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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詹建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5年3 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9日駕駛9298-KW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世界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製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95年8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欲查明其汽車駕照註銷原因,經被告於95年9 月4 日以竹監新字第0952400926號函文暨檢附被告95年3 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送達資料予以說明。
然原告僅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即遭被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合理,是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所規範之20日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按程序重新之法理,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
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機關於95年3 月3 日作成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後,即於95年3 月8 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處(即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武昌街郵局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24頁反面)。
是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5年3 月8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本件裁決書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因原告住居於新竹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5年3 月2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是原告如欲聲明異議,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應於95年3 月28 日 以前提出聲明異議。
惟原告遲至106 年5 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則原告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五、至原處分關於關於裁決書主文第二項所命罰鍰限於95年4 月2 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即「㈠自95年4 月3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5年4 月17日前繳送。
㈡95年4 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 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 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惟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 1)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是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95年3 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 號裁決所課予之罰鍰繳納義務,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則本件原處分有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即有瑕疵而不生效力,難認原告有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法律構成要件,亦即尚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自無從成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撤銷標的,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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