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駕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來奉公守法,熱心公益(捐血捐款)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 (二)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 (三)復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將原條
- (四)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7月1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 (四)復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
- (五)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
- (六)再者,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 (七)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自小客車,則吊銷其駕照後
- (八)至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乙節。惟查,
- 七、綜上所述,原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 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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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張 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對面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行駛道路(拒測)」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847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於106 年5 月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來奉公守法,熱心公益(捐血捐款)並無作奸犯科等不良嗜好,當日因家居美國之遠房親戚來訪,為此貪杯,離開小吃店後,遭警盤查,原告深知酒駕濃度過高會被扣車,且車上載滿隔日比賽用球具,為怕延誤公事,即作出拒絕酒測之愚蠢行動。
又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若吊銷駕駛執照,連基本工作均會喪失,家中生活即會陷入困境,況家中尚有85歲母親重病需要扶養及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是懇請鈞院能保留原告駕照,使原告得以繼續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是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實施交通稽查時,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再者,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三)復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輕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輕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分別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43 號判決、105 年度交上字第193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6 月7 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違規過程舉發錄影光碟、106 年8 月1 日函文暨所附採證光碟譯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33至34頁、第39頁),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 頁、第41頁),則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所有之駕駛執照(包含職業大客車),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
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
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八德區東勇北路闖紅燈,舉發員警即向前攔停原告之車輛。
二、原告下車後,舉發員警即告知有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
三、員警表示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自承有喝酒,如果酒測一定會超過酒測標準,因此,拒絕酒測。
四、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五、原告明確表示要拒絕酒測。
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與員警職務報告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相符合」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蕭仁筆任職於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106年4 月28日執行巡邏勤務,於八德區東勇北街巡邏時發現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左切進入車道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闖紅燈,職向前於東勇北街76-23 號對面攔查該自小客車,當場發現該駕駛身上渾身酒氣,職依法對駕駛張皓施行酒測,張皓當場告知警方拒絕酒測,職依法告知張皓拒測相關權力,開立拒測單、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大致相符。
可見員警將原告攔停後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況員警已當場宣告拒絕酒駕之權利與法律效果,縱員警於取締當時有將「吊銷」口誤為「吊扣」,但員警仍是向原告表示係吊扣「全部駕照」,其法律效果等同「吊銷」,故可認為係單純口誤。
是原告在員警當場宣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堪認本件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證明確。
(四)復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五)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六)再者,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七)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自小客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自小客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雖有見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將其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若依上開見解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八)至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乙節。惟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是被告按上開條例及對照基準表等相關規定,依法對原告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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