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2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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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鄭逢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5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拒測(106.03.29 、01:39)」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規採證照片斷斷續續,並不確實,當時原告係從店內出來移動機車,安全帽係拿在手上,鑰匙亦未插在車上,可見原告當時並未騎車,為何要進行酒測?難道原告未測就是拒測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駕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

亦有認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啟駛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分別闡釋在案;

且據原舉發單位前揭函復已闡明,系爭機車當時引擎為發動狀態,且在原告之控制、操控之下行駛於道路上,故原告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

又所謂「駕駛機車」,係指駕馭機車、使機車移動、行駛在道路上,亦即凡以人力、電力、獸力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均屬之,並不限於以電動機器腳踏(利用馬達馬力)之方式騎行機車,始足當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34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號裁定皆有明文。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5 月1 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18213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106 年3 月29日1 時許在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安樂街7 號前發現鄭連春君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巡邏車接近後立即熄火停放於路旁形跡可疑,盤查後發現鄭民有酒後駕車情事,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經依作業程序告知相關規定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鄭民仍不願配合警方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同(29) 日1 時39分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復經勘查佐證影像顯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且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員警行車紀錄器光碟資料顯示,時間於2017/03/29,01:29:20時,系爭車輛於安樂街7 號前往前行駛,且其當時系爭車輛車燈為恆亮開啟狀態,車輛駕駛穿戴整齊安全帽,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從店裡出來移車,安全帽拿在手上未戴,錄匙亦未插在車上發動車子之情形,尚有未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詳附錄)。

又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⒉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

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

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經查,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警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略以):「⒈錄影畫面全長約3 分2 秒。

⒉錄影時間為2 分53秒許,發現原告騎乘XR9 -700 摩托車,於桃園區安樂街7 號『多愛倪』卡拉0K店前,當時安樂街劃有雙黃線的雙向車道,系爭摩托車是逆向行駛停於『多愛倪』店前,原告系爭摩托車車頭的大燈是亮的,原告騎坐在系爭摩托車上,頭帶安全帽,被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摩托車逆向行駛,將原告及系爭摩托車攔停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⒋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峰翊於106 年12月25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本件是否為證人所承辦,並且陳述本件舉發的經過?)是的,是我承辦,我當時到安樂街時,看到機車駕駛人靠近卡拉OK,並且逆向,我把他攔下,發覺機車駕駛人有喝酒,我下車詢問時有聞到酒氣,我問他為何喝酒還駕車,他一直堅稱沒有喝酒,我要實行酒測,他跟我說沒有喝酒為何要酒測,我跟他講拒測的規定,而且他拒絕簽名,我只好全程依照程序將其扣車。

(問:證人為何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因為原告有駕車的事實,並且發覺原告有喝酒。

(問:證人攔停原告的原因?)因為原告逆向行駛。

(問:證人確定原告是否有駕車?)確定,我的巡邏車有光碟,也有行車紀錄器。

(問:證人是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有的,我有告知他4 項權利。

(問:當時是如何跟原告說?)如果拒絕酒測,會吊扣駕照3 年、要交通講習,並且當場移置他的車輛及最高罰鍰9 萬。

這些是我們一定要講的。

(問:原告有無明白表示要拒絕酒測?)他很明白,因為他轉身要離開,我們也沒辦法拘束他,因為他有他的權利。

(問:如何確認原告有騎車?)我有光碟,引擎是發動的,原告看到警察立即下車,原告當時有坐在車上,並且有開大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核與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6 年4 月29日函文(詳證4 )所附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警員張峰翊、郭彥邦於105 年3 月29日0 時至2 時執巡邏勤務,於安樂街與朝陽街二段路口時見其駕駛XR9 -700 號之重機車逆向行駛於安樂街,便將其攔下,該駕駛人鄭連春立即熄火便向警方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警方要提供行車紀錄給予其鄭男觀看,鄭男拒絕觀看,警方要求鄭男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鄭男不願配合因鄭男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故警方告知四項拒測權利(當場製單舉發、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照) 後,故將騎重機車XR9 -700 號移置保管,全程皆錄音錄影,均依法行使職權檢附光碟一片可供檢視,特此敘明」等語(詳證5 ),大致相符。

⒌觀諸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員警在本院之證述、職務報告等內容,本件原告違規之路段係劃有雙黃線之雙向車道,因原告逆向行駛後停於「多愛倪」卡拉OK店前,始遭本件員警舉發,且依舉發當時之現場客觀事實,系爭機車車頭之大燈是亮的,且原告係頭戴安全帽,並騎坐於系爭機車上,再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詳證6 ),原告機車移動之位置與間隔時間(約2 秒),顯然是以催油門之方式滑行,並非以雙腿使力之方式移動機車,是縱原告於員警攔停時,其已將機車暫停於「多愛倪」卡拉OK店前,而未有騎乘之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發動系爭機車並騎乘之事實,足認員警對於原告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嗣員警將原告攔停後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況員警已當場宣告拒絕酒駕之權利與法律效果,此有員警舉發原告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譯文在卷可佐(詳證10),原告仍無視員警要求酒測之指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堪認本件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詳附錄)。

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 年。

⒉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5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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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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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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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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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12、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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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 本院卷 │第24頁      │
│        │月29日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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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12頁反面、│
│        │                        │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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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6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 本院卷 │第26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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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7   │酒精測定單              │ 本院卷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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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8   │違規錄影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15、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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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9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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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0  │舉發過程錄影譯文        │ 本院卷 │第35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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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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