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2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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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4.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查
  5.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係從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至中豐
  6. 四、被告答辯略以:
  7.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
  8. (二)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
  9.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10.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11.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12. 六、本院之判斷:
  13.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14. (二)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
  15. (三)雖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略以):「當時行經中豐路與環
  16. (四)再者,不論是否有擦撞到人,原告依法均應停車及下車查
  17. (五)至原告另主張:其工作需要此張駕照,可否不要吊銷其駕
  18. (六)末查,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
  19.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20.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1.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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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鍾新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查獲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凌晨5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時,與訴外人許焙傑發生擦撞而逃逸,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其中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6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即於106 年4 月2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係從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至中豐路與環南路口時,綠燈後到達對面之分隔島,有聽見「碰」一聲,當時以為是被樹木所砸到,即未停留於現場,事後才發現有擦撞一位闖紅燈之行人,經檢察官偵查後,決定給予原告緩起訴1 年,因此懇請鈞院不要吊銷原告駕照,以維原告生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二)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鎖駕銷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359 號判決)。

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170 號)。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106 年度偵字第3767號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7 月11日函文暨所附陳述意見書、原告及許焙傑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違規錄影光碟、106 年度偵字第3767號偵查卷宗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5至41頁、第48頁),足信屬實。

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究竟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

(二)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67號緩起訴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 元,並參加其指定之法治教育1 場次。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略以):「鍾新鑑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5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環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許焙傑發生碰撞,致許焙傑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鍾新鑑本可預見許焙傑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之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

(三)雖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略以):「當時行經中豐路與環南路口時,以為是碰撞到路邊樹枝,所以並未停車,事後才知道碰撞到一位闖紅燈的行人」等語。

惟查,觀諸被害人許焙傑106 年1 月1 日調查筆錄(略以):「(問:對方當時行車方向及路段為何?肇事後對方是否在場?)對方當時沿著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對方就離開現場,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問:當時有無同意對方離開?對方有無留下聯絡資料給你?對方發生車禍後有無留在現場做協助救護傷患或車禍後續的處理?)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對方也未留下任何流落資料給我。

沒有。

(問:你是否清楚對方往何處離開?肇事駕駛有無報警?)對方直行往龍潭方向逃逸,對方沒有報警,是我老婆報警的。

(問:肇事發生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在平鎮區環南路與中豐路口,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是從第一製藥廠往家樂福家具方向行走,因趕著過路口,所以跑步要穿越馬路,對方從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跟我在龍潭內側車道發生碰撞。

我就倒地,有點意識不清,只記得是一台計程車撞倒我,對方沒有停下來,一直往龍潭方向逃逸。

我就拿起手機立刻打給我老婆,跟她說我出車禍,是我老婆幫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原告106 年1 月3 日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106 年1 月1 日5 時9 分許有無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我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

(問:事故當時你與何車發生車禍?與你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及當事人為何?)我當時是跟一個行人發生車禍,對方是許焙傑。

(問:你當時行車方向、行經路段為何?肇事後是否有下車察看或留在現場處理?)我當時沿平鎮區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沒有。

(問: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之?)事故發生當時我駕駛著160 -J2號營業小客車,沿平鎮區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我剛綠燈要直行往龍潭方向,行駛到中央分隔島,對方行人突然從中央分隔島由家樂福家具行往第一製藥廠方向衝出來,我發現對方時我就往右邊閃避,但是左側後視鏡跟對方行人仍有發生碰撞,我以為對方是行人喝醉酒要攔計程車攔不到,我就嚇到,所以就離去現場。

(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後你有無報警處理?有無於現場協助場裡交通事故或疏導現場車流或其他於事故後必要之處置?現場傷者如何送醫?你有無協助呼叫救護車到場?)沒有報警但有跟朋友說,我沒有留在現場做後續的處理,我就離去現場。

我不清楚傷者如何送醫。

沒有。

(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後你有無於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沒有。

(問:你當時駕駛的車輛與對方發生第一次撞擊之不為為何?你車損情形如何?肇事後車輛及人員有無移動現場?)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我車輛的左後視鏡,不清楚與對方哪個部位撞倒。

我車損為左後視鏡損壞。

事故之後我車就離開現場了。

(問:你是否知道駕車行為撞倒行人會導致行人受傷?為何不留下來協助救護傷患?)我知道。

我想說對方是喝酒醉在中央分隔島攔車,正常人不可能會在中央分隔島攔車,我不想理他,怕被對方打,所以才會離去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大致相符。

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平鎮區中豐路行駛至環南路口時,有與被害人許焙傑發生擦撞,並造成許焙傑受有傷害一情,堪已認定,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12頁)。

再者,當時被害人許焙傑與原告車輛擦撞之位置應係在系爭汽車之左側後視鏡(即駕駛座旁)部位,係距離原告駕駛座最近之位置,原告理應可以清楚看見其擦撞被害人之情形,更何況當時天候晴,具有晨光,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其以為是擦撞到樹木,不知是撞到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四)再者,不論是否有擦撞到人,原告依法均應停車及下車查看被擦撞之行人或騎士之受傷情形,惟依上開原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內容所示,原告不僅在肇事當時已有聽見「碰」一聲之撞擊聲,且於向前行駛約莫30公尺左右,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後視鏡掉下來,並看見其後方有一人站於中央分隔島旁之快車道後,原告仍是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原告當時就算知道其已肇事,並擦撞到欲穿越路口之行人,仍未有打算留於現場之間接故意。

況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67號案件偵查中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頁)。

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五)至原告另主張:其工作需要此張駕照,可否不要吊銷其駕照等語。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者,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刑案之處罰並未包含「吊銷駕照」,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原處分,與刑案之處罰並未重複。

(六)末查,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工作之情形,固有所影響,惟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允許,與憲法尚無牴觸(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 號解釋)。

至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依法應受裁處之法律效果,本院亦無從改變之,是原告所稱:本件起訴之目的,是希望不要吊銷駕照,以免影響生計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原告汽車駕照遭吊銷,雖影響其工作謀生之方式,然其並未喪失其他方式之工作機會,且原告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汽車駕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生存權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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