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19分許,駕
- 三、原告主張略以:希望鈞院手下留情,將被告吊扣駕駛執照處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 (二)原告主張希冀吊扣駕駛執照能減短一節,然裁決機關本即
-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觀諸前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謂「汽車
- (三)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3315號不起訴
- (四)復查,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規
-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車酒測值超過標準,自應該當於道路交通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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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楊樹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與訴外人韓佳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施以呼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15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其中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31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 年1 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希望鈞院手下留情,將被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時間能縮短,且自該次肇事後至今已經過3 年,始通知原告,故原告不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三以上」。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告主張希冀吊扣駕駛執照能減短一節,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315號不起訴處分書、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原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5 年度偵字第2646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6 月28日函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違規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7 月3 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03 年度偵字第3315號偵查卷宗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1至34頁、第36頁),足信屬實。
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對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表示不服,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是否有所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二)觀諸前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依其條文係使用「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文字,且核其處罰之法律效果加重(吊扣駕照期間從1 年變為2 年),應認此條文所指駕駛人之「酒駕」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二者之間,應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三)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33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及認定(略以):「三、訊據被告楊樹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塞車,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韓佳宏突然從伊右手邊騎到伊前面,才會發生發碰撞,車禍的發生與伊喝酒無關等語。
…然發生車禍之原因甚多,是以仍應就具體情形為斷,不能僅以發生車禍一節作為認定駕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絕對標準。
質諸證人韓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沿外側車道行駛,前方號誌正轉為紅燈,被告要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伊即自該車右側超前欲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突然車尾就被撞擊,被告下車查看時戴口罩,伊沒有聞到酒味,被告意識算是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乃車禍發生之原因,此外並無其他駕駛行為或意識狀態異常之情形,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之駕駛體能及操控能力確已受酒精影響。
參以卷內並無測試觀察紀錄足徵被告於查獲當場有何精神或行為失控之表現,自不能僅憑肇事之結果,即認被告因飲用酒類而不能駕駛」等語,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準此,足認原告並未因飲酒而導致其注意力或操控、反應能力下降之情形。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次事故與其飲酒具有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為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認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即有未合。
(四)復查,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0PA,儀器器號為:092425D ,感測元件器號為:SL05023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 ,並於102 年4 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4 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4 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3 年1 月23日,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分析儀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再者,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表2 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 者,公差為±0. 020mg /L 」之規範。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則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縱令有不同裁判見解屬實,本院依法獨立審判,本於前揭說明之論理依據,並不受各該個案裁判見解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車酒測值超過標準,自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有據,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項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則因該次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與酒後駕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裁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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