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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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邱家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U00000000號及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家琪所有2888-M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12時45分及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南路卸貨停車格,因涉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依法開立第U00000000 號、第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

被告乃於106 年2 月13日掣發北市裁申字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 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均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小客車由於駕駛至桃園機場執行公司業務,停靠之車位為公用車位。

雖標示卸貨車格,但原告亦為執行卸貨工作,並非與該車位劃設之目的不同,舉發機關所舉發之罰責,應與本案不同。

若為限小貨車停靠之車位,則應以立牌標示,該位置之標示僅表示業務之功用為卸貨用,而非任何車輛必須為3.5 公噸、自小貨車或各式車輛之限制,不應以車輛為開罰原因,其認事用法有誤,請依法撤銷裁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5 年4 月7 日12時45分及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南路卸貨停車格,因違犯「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轉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2 月16日以航警行字第1060004907號函檢附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南路卸貨專用停車格照片、增設後之標誌告示牌照片影本及第一航廈監視器畫面光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查復,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且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

㈢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公路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㈣再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經舉發機關調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監視器畫面,2888-M3 號車輛於105 年4 月6日7 時53分28秒許由1 名身穿黑色衣褲男子駕駛前來停放第一航廈站南路卸貨專用停車格後離去,並於翌日21時16分15秒許前來放置行李後,隨即在21時17分54秒駛離。

舉發機關員警於105 年4 月7 日12時45分許擔服全區巡邏時,見上述車輛停放卸貨停車格且車熄人離,而該車停車位置顯然有誤,遂依規定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及照相,並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

另查同日16時許,因上開車輛持續停放該處,員警遂依同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系爭自用小客車長時間停於卸貨停車格,顯非送貨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係卸責之詞,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另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末按同條例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法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內容略為:「系爭車輛於監視器記載時間105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53分許將車輛停靠於設有「卸貨專用」字樣之停車格內。

至同日7 時55分許駕駛人自駕駛座下車並開啟後車門拿取兩件黑色行李。

於7 時56分許進入航廈入口,車輛停放於原處。

(第一段影片結束);

監視器時間記載同年4 月7 日21時16分許時,系爭車輛仍停放於同一位置未移動,一男子(與停車時之駕駛為同一人)走至車旁,放置一黑色行李於人行道上滿又再次進入航廈。

當日21時17分許,該男子拿第二件行李走出航廈並將兩件行李放入後車廂,接著進入駕駛座發動車輛,於21時18分許離去」等語,有本院開庭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此與被告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互核亦相符,是經勘驗結果系爭小客確實有於卸貨專用停車格內停放車輛逾一日之事實。

㈢次查:裝卸貨停車區之設置目的,本係為供貨車裝卸貨所用,裝卸貨停車區於裝卸貨時段內既係專供貨車裝卸貨物使用,當自不得長時間占用致影響他人裝卸貨停車使用,使符合交通規劃及秩序。

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明知卸貨停車格乃供卸貨時臨時停車之用,仍於該處停車時間逾一日以上,足見其目的並非卸貨,而係一般之停車。

究其目的,違規態樣應屬「停車之位置不依規定」。

又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雖非適當,惟所據以裁處之法規、罰鍰金額及裁罰標準均屬正確,且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兩張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分別記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不依規定(停放於卸貨區格)」與「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占用卸貨專用停車格)」,仍屬正確之舉發。

準此,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雖非適當,惟並不影響裁處之適當性。

又本件原告先後二次違規行為,其已間隔逾2 小時以上,亦與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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