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將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違規地點之土地目前仍屬私人所有,臺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採證照片資料,
- (二)又依據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
- (三)雖原告指稱民眾檢舉侵犯隱私權云云,經查法務部104年
- (四)綜上所述,系爭汽車違規於標線型人行道臨停屬實,被告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臨
-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在臺北市○○
- (四)又原告雖表示該土地係私人所有,政府並未完成徵收,目
- (五)而原告雖又主張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均經歷重大手術,其
- (六)末查,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
-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在人行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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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王立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5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為民眾拍照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 年5 月8日以北市裁罰申字第22-AN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違規地點之土地目前仍屬私人所有,臺北市政府尚未完成徵收,是郝龍斌在擔任臺北市長時,恣意在該路段設置人行道標誌,並劃設標線是否具有合理性與合法性?又原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體弱多病,且均經歷過重大手術,若原告於該處出入需上、下車,搬運購買或需清理物品而於該處停車時,形同皆為違法。
而憲法應保障人民行之自由,政府機關若欲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或管理時,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未經許可下,恣意為之,猶如侵害人民權利。
再者,本件係經由民眾檢舉,,則該民眾是否已經違法涉及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居住及行動之隱私權?而原告早已提醒該處之里長,反應該路段之人行道標線設計不當,然至今未能妥善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採證照片資料,系爭自小客車確實違規停放於繪設標線型人行道路段,且標線型人行道鋪面、標字清晰明確可供辨識。
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民眾提供交通違規資料審核舉發,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標線型人行道路段,並未有行車移動之情,因檢舉人提供檢舉採證照片2 張並無法確認是否停放已逾3 分鐘,惟仍符臨時停車之規定,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3日、106 年8 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1737900 號、第10634659000 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又依據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文表示(略以):「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屬處罰條例所規定知道路範圍」。
是有關原告稱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一節,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
若原告對系爭路段交通動線有疑義,應向權管機關反映,而非以主觀認定而不予遵守,即可免除相關法律責任。
(三)雖原告指稱民眾檢舉侵犯隱私權云云,經查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書函表示(略以):「警察機關機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需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
至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是舉發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未逾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系爭汽車違規於標線型人行道臨停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戶口名簿、違規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4 月13日函文、8 月18日函文暨所附答辯報告表、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4日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8 月17日函文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文、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函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至16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5頁、第50至54頁、第60至68頁),足信屬實。
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揭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旁於「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嗣由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依違規事實採證及職責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置辯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各種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放之處所,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確實為人行道,而此等道路設計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現場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影響行人安全及行車動向所設置。
此人行道係為行人通行所需,且係屬不能停車之處所,本非供汽車停放之範疇,且若係規劃成合法之汽車停車格,該處必有相關標線之繪製,況原告亦自承:「…於郝龍斌在任期間於原告大樓(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000 號)前恣意規劃人行道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可見原告亦知道該路段係不能「臨時停車」之處,但是因為車位難尋,竟藉由人行道作為系爭汽車通行便利所需,縱當時並未有行人通行,亦屬於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及處罰條例之規定情狀甚明。
(四)又原告雖表示該土地係私人所有,政府並未完成徵收,目前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惟查:⒈由原告所提供該路段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觀之,即可發現系爭路段之土地上設有排水溝,並劃上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紅線,縱真如原告所述,該路段係事後始遭臺北市政府規劃為人行道,然在未被劃設為人行道之前,仍可明顯看出系爭路段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以供一般車輛、行人通行,且由原告歷次書狀觀之,其亦未反對系爭路段作為一般道路使用。
況原告在取得該處土地時(於72年3 月3 日登記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8頁),即應有預見系爭土地為該處道路之一部分,自不能以私益否決既已存在之公眾通行之事實,另該處住戶等屬「特定多數人」可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另其他「不特定公眾」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系爭土地,通往至該處附近住戶之住所。
是以,該系爭土地自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已甚明確,而原告僅是針對該路段被劃設為人行道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表示不滿而已。
⒉再者,按公用地役之要件所謂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雖不必限定其期間,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即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依照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以上詳參該號解釋理由書】。
查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為該處特定多數住戶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日常通行或停車之路段,即符合公用地役為公眾利益之目的,與法律規定一定期間時效取得權利係以特定人繼續使用收益於該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情形不同,故系爭土地確係該處附近住戶長久往來通行之路段,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並無限定一定期間為必要,始符合公用地役,則通行之系爭土地即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在其範圍內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罰則之適用,不因所在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而異。
⒊而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因系爭土地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所為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依卷附現場相片觀之,原告在系爭土地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致使原先可供通行之道路更為狹隘,並排擠附近住戶停車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惟如前所述,原告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原告以該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為由,主張該處土地並非道路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而原告雖又主張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均經歷重大手術,其如需上、下車,或搬運購買清理物品時,於該處停車皆形同違法等語。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查本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的確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於該路段臨時停車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僅空言辯稱因父母重病常需上、下車或搬運物品所需等語,即未遵守劃設於該路段之人行道標線,直接停車或臨時停車,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
是原告違規當時若無緊急之狀況,而逕自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勢將影響一般行人對其行走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未依標線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
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六)末查,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地點,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
況且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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