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52,2017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黃正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秦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15時50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號對面道路處,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掣發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故障,沒錢修理停放於私人土地上,鄰近馬路邊白線超過1 公尺以上,並未佔用道路。

原告已經申請停止牌照使用,為何環保局把非報廢的車輛當廢棄物,舉發拖吊走,沒事先公告張貼標示,有違公平。

且原告告知環保局人員車輛已經停牌,置百姓於不顧,領回又要繳納拖吊費,勞民傷財。

原告對原處分裁決不服,特此起訴,請鈞院詳查。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第11款規定:「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可知,本條項所定違規行為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包括號牌,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等三種態樣,又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而言。

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此業經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闡釋明確。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5 月4 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06539號函略以:「…檢視違規採證相片,繫案車輛未懸掛號牌於106 年4 月10日15時50分停放桃園市○○區○○路0 號對面道路,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作業,核無不當(檢附違規採證相片及相關資料1 份)。

三、至於陳述人陳指:『環保單位未依程序張貼通知』一節,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楊梅區中隊認定本案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惟未達廢棄標準,爰函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派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5條之3 規定移置保管,執勤員警據此執行,未與程序不符……」。

㈣又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次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停放於道路旁,經舉發機關認有上述違規,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保管並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後,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廢棄車輛查報或通知記錄單、汽車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佔用道路。

環保局把系爭車輛當廢棄物拖吊,並未事先公告張貼標示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並停放於路邊之事實,業據被告指述甚綦,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

審酌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處所,自屬道路無訛。

㈣再細繹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牌照係於106 年4 月24日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而本件違規舉發日期為106 年4 月10日,有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29頁)。

可見於遭拖吊舉發時,系爭車輛車籍並未遭註銷,尚非屬廢棄車輛。

是舉發機關僅將該車輛拖吊移置保管,並非視為廢棄物處理。

而現場人員於地面上留下違規事實與拖吊場位置、電話供原告前往領回車輛,於法並無不合。

又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均係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4 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非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既未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辦理註銷,停放路邊卻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殊乏依據,委無可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