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54,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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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彭文相)
法定代理人 游月雲
訴訟代理人 彭文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TBD-583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5日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慢車道)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及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以106年5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共二件,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車主則為彭文相(原告訴訟代理人)。

車輛行駛中,駕駛人主要是注重車子周圍的狀況,根本看不到旁邊有沒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

而經原告事後查證,該處之道路速限標誌(時速60公里),係位於距離測速地點1.25公里處,且該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告示牌,均不明顯且傾斜,致原告無法看到。

又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卻以慢車道40公里之速限舉發原告,而該路段並無速限40公里之標誌,是本件舉發應屬有誤。

㈡再者,原告在106 年3 月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月就前往現場錄影、拍照,發現設於現場之告示牌頂端的三角形標誌左下角,有凹陷彎曲變形之情形,且現場並無「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如起訴狀證據照片2 ),但舉發機關之採證相片,卻顯示現場告示牌頂端的三角標誌是完整如新的(無凹陷彎曲變形),足證舉發機關提出之相片係經過偽造、變造的。

據上,本件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請求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交通法規(詳後述)。

㈡舉發機關106 年3 月2 日函略以:審據旨案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6 年1 月15日11時2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慢車道,為本分局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測得車速為「時速112 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72公里)」,爰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申訴人(即原告)指陳略以「道路速限標誌距測速地點1.25公里處,且該路段限速60公里,卻以慢車道40公里速限舉發」一節,查旨案「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告示牌設立於龜山區忠義路一段1417之1號前安全島上,與旨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符合相關規定;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旨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違規超速事實明確等語。

㈢據上,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2 份、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2 份,舉發機關106.3.2 函文及隨函檢送之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機關106.8.15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測得車速為時速112 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超速72公里)」之情形,因而以前揭原處分二件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第3 頁自陳「原告行經該路段均無限速標誌」(見本院卷第3頁),參以舉發機關及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均未提出現場於事發當時設有限速標誌之相片或資料,是應認系爭路段於前揭時地並未設有速限標誌。

而觀諸原告提供之現場相片及被告提供之採證相片,可知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分隔島),而原告車輛當時係行駛於慢車道【參本院卷第6-8 、29頁】,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可知原告車輛當時行駛慢車道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

至原告另稱「經事後查證,該處之道路速限標誌(時速60公里),位於距離測速地點1.25公里處」等語,惟查,原告已自陳該「60公里」速限標誌距離測速地點已達1.25公里,且觀原告所提相片,該「60公里」速限標誌之路段亦無如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分隔島),是足認該標誌並非拘束系爭地點駕駛人之標誌,則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2.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亦分別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3.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測得行車時速112 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超速72公里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9頁)為證,又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且當時仍在核發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案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與準確性堪值信賴,上情足信屬實。

4.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經查,依舉發機關106 年8 月15日函文檢送之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可知舉發警員於106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41分即在現場進行測速勤務之前,有在該路段距離測速地點前220 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移動式警告標示,以上有示意圖及顯示拍攝時間為「106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41分」之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9 頁),警方並提供於同日測得超速之3 張採證相片以資參佐(其中1 張即為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40頁)。

據上,足認本件舉發機關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亦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5.原告固質疑:其於106 年3 月份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即前往現場錄影、拍照,發現設於現場之告示牌頂端的三角形標誌左下角,有凹陷彎曲變形之情形,且現場並無「前有測速照相」的告示牌(如起訴狀證據照片2 ),但舉發機關之採證相片,卻顯示現場告示牌頂端的三角標誌是完整如新的,是舉發採證相片係經偽造、變造等語。

惟查,據舉發機關表示,當日於現場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為活動式(移動式),係以彈性尼龍繩綑綁於現場之其他交通告示牌之桿子上,並提供示意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電話紀錄及第49、67-68 頁之示意相片),經核上開活動式(移動式)告示牌與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尚無從僅因原告於事後至現場未見告示牌一情即逕認舉發採證相片係經偽造、變造。

再者,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之時間為106 年1 月15日,距原告事後至現場查證之106 年3月間已相隔一個多月,時間非短,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請舉發機關再至現場查證,依舉發機關106 年9 月27日至現場拍照之結果,可知現場系爭告示牌頂端的三角形標誌左下角,確有凹陷彎曲變形(參本院卷第62-64 頁),是據此合理推論,應係在106 年1 月15日警員拍照採證之後,至原告前往蒐證的106 年3 月之間,該標誌因故造成凹陷彎曲變形之情,是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採證相片係經偽造、變造一情,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40公里之系爭路段慢車道時,確有以時速112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據前述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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