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56,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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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龍宏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鳳
訴訟代理人 游景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預拌混凝土超載,應載24公噸,實載26.42 公噸,超載2.42公噸」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駕駛拒絕簽名。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司機運送混凝土標準承載6 米,行駛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南山路上遭員警攔檢時,因其未攜帶活動地磅,即要求司機前往桃園區經國路上「長榮貨櫃私人地磅」,進行過磅,惟此時司機向員警提出至專業合格之中興地磅過磅,員警不肯,原告司機因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再者,因考慮地磅科學儀器誤差值,原告絕不會為了微少20公斤而冒險超載,是原告出車時經臺灣水泥桃園分廠標準合格地磅過磅後,測得25.958公噸,核無超載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交通部98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函文表示(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結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6 月1 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1099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為旨揭自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核重24公噸),於106 年4 月7 日14時35分在本轄中正路與南山路口,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經會同駕駛過磅,磅得總重量為26.42公噸,超重2.42公噸,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予勸導之百分之十範圍,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三、有關陳述內容稱:『該車於台灣水泥桃園分廠過磅為25.958公噸,無超載行為』一節,該車於台灣水泥桃園分廠過磅時,裝載物品未必與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過磅時相同,且該車法定核重為24公噸,而非另加百分之十之26.4公噸,另本案過磅處所: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固定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編號:C1BC0000000 ,有效期限:106 年11月30日,併予敘明,綜上,旨揭自大貨車超重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無誤…」等語。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檢測重量值將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故而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勤警員在舉發違規超載時,原則上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再行舉發,以維當事人之權益。

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並使警員取締砂石車違規時有標準程序可循且避免爭端,內政部警政署制頒「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以供執勤警員遵循,交通法令亦對大型車輛載運嚴加規定,以期對此類車輛嚴重違規行為能加強稽查,以維用路人行車安全。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6 月1 日函文暨所附「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地磅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06 年10月19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光碟、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違規錄影光碟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4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事發時地在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私人地磅(下稱長榮地磅,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過磅之重量26.42 公噸,是否超過系爭車輛所得裝載貨物核定之重量及總聯結重量在24公噸之法定公差值範圍內而得以免罰(即: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及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口,為舉發員警當場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時,經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後,對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總重為26.42 公噸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第36頁反面),且本件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其檢定日期為105 年11月9 日、有效期限為106 年11月30日、型號為DSJ -1201、器號為DSJ -120006、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 公斤,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1月9 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再者,系爭車輛核重24公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於庭後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過磅時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本件錄影內容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停後,隨員警前往長榮地磅過磅時之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清楚看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暫停不動在地磅上,並秤得數字顯示為「26480 」,隨後約3 秒後,原告之員工即將系爭車輛以後退方式,駛離地磅,之後錄影畫面即為員警舉發過程及與原告之員工爭執之畫面等情。」

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2.48公噸一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出發前已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桃園分廠所設之地磅站過磅總重為25.958公噸等語,並提出臺泥公司桃園分廠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見本院卷第44頁),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於出車前過磅總重為25.958公噸,並提出此處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

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5分許,經「長榮國際儲運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磅秤得26,480KG(即26.48 公噸),既在該固定地磅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固定地磅檢定業務時,係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節(四)「衡器之檢定公差為正負差」及第4.16.2節「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

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

據此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固具有準確性,惟仍不能完全排除有些微誤差之可能,只要誤差仍在法定之檢定公差範圍內,仍屬合格之衡器。

以本件舉發機關在「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秤得之26,480公斤為例,其法定公差範圍為26,506公斤(26,480+26,480×1/1000,四捨五入)至26,454公斤(26,480-26,480×1/1000,四捨五入),以最極端的情形來看,以秤得26,480公斤之數值,實際上有可能是26,506公斤,也有可能是26,454公斤,然無論如何,均已逾加計10%寬容值後之26,400公斤,是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尚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

因此,只要車輛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五)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系爭車輛出廠時在「臺泥公司桃園分廠」過磅為「25.958公噸」,而該車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時重量為「26,480公斤」,實際上確均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違法、不當。

至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實載26.42 公噸,超載2.42公噸」等字樣,應是舉發員警誤載實際測得重量(即26,480公斤),惟上開誤載乃舉發警員製開舉發通知單,是否應核對仔細,容有待改進之另一問題,且該誤載對原告之違規事實、裁罰金額並無影響,故尚不得以有上開誤載之情,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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