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63,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李治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889-J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下午1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二段與寶慶路口處時,因與訴外人呂旨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呂旨恒受有右小腿、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員警認為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雙方和解,經告訴人呂旨恒撤回告訴;

及另涉刑事肇事逃逸罪部分,均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824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未肇事逃逸,也沒有與對方擦撞,是對方自己嚇到跌倒的,不起訴處分書也有記載此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足認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本件除下列爭點外,有關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之機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因而致訴外人呂旨恒受有右小腿、左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處置,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當事人酒測紀錄表、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敏盛綜合醫院呂旨恒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與車輛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㈡若是,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三項)汽車駕駛人(含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可知62條第3項係規範「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62條第4項則係規範「肇事逃逸」之違規,兩者違規行為態樣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㈡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該辦法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援用。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繹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至同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

申言之,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因過失而不注意對方已受傷而離去現場,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辦理,而非依同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理。

㈣經查,原告於警詢筆錄時,對於本件事故均表示:沒有印象、沒有感覺、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於刑事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答辯。

而有關原告因過失肇事致呂旨恒受傷乙節,其涉及刑事犯罪部分有二:⑴肇事逃逸罪部分:此部分呂旨恒於偵查中已自陳:伊係因原告車突然向右橫移,而受驚嚇煞車,致跌倒受傷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38頁),而檢察官亦認為「……本件被告(指李治平)客觀上雖有『肇事』,然其主觀上對於肇事(駕車突然右移)因而致告訴人(指呂旨恒)受傷乙事,既可能未有認識,自難逕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不起訴處分卷查明屬實,據此可知檢察官亦認為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惟因認為原告對「肇事(車突然右移)致人受傷」之事實可能主觀上無認識,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可知此部分係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原告有此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⑵業務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查本件涉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嗣因原告賠償被害人呂旨恒4,500 元,而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嗣呂旨恒即撤回告訴,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敘明在卷(見本院卷卷第5 頁及第51頁背面),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是此部分係因欠缺追訴條件,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原告無此客觀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㈤再按,刑事犯罪之成立,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有責性(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因此,刑事犯罪不成立每因其構成要件不該當,亦可能係因證據不足所致;

然刑法與行政法本屬不同之領域,刑法係行為人係因犯罪行為人侵害國家或社會或個人法益,而行政法則係因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惟此兩者構成要件本有不同,不構成刑事犯罪,並不能反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行為不成立。

經查,有關本件違規,被告提出現場採證光碟,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勘驗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內容略以:「影片為路口監視器畫面,路口因施工架設鐵柵欄以阻隔施工區域,車輛通過時均需稍微偏離車道繞行。

影片時間6秒時,系爭車輛因繞行鐵柵欄而向右偏離車道些許,而其車身又後方緊貼之機車因而向右傾斜倒地。

系爭車輛並未停下察看,並加速直行離開現場。

影片時間23秒時,機車騎士自行將機車扶起,並留置於現場」,有本院於準備期日當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依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車突然右移肇事致呂旨恒受傷,其間有因果關係,且肇事後未查知逕自離去(按此與檢察官認定相同),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㈥末查,事發當時係白天下午2點17分許,當日雖有下雨,然現場為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清楚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表⑴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審酌原告為合法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時周遭之行車狀況,應有充分注意之認知及能力,惟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充分注意情事,縱非故意,亦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

準此,原告雖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肇事逃逸」,惟仍屬該當同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

被告以「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對原告依原處分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顯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