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
- 四、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違規當日太陽西曬、風大、國際路正在
- 五、被告答辯略以:
- (一)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年1月
- (二)至原告稱員警在旁守株待兔一節,惟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如
-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
-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其係跟隨車陣
-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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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黃士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平交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狀,乃於106 年1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違規當日太陽西曬、風大、國際路正在施工,其係與車流一起行駛,行至平交道中間時始聽見鈴聲,第一時間反應即是快速通過,而當時遮斷器尚未放下啟動、警示燈亦未亮起,若原告當場急煞,則有危險之可能性,因此並無強行闖越之意圖。
嗣原告再至現場平交道觀察,發現平交道一端與另一端有不短距離,然出現鈴聲與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時間是有落差的,有時遮斷器是馬上放下,有時卻是間隔3 至6 秒,而員警未在平交道勤務、宣導,反而在平交道後方守株待兔,不免讓民眾認為是為業績而開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 年1 月5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0106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105 年12月11日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發現該輛666 -DHZ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確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法攔停旨揭車輛填製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
四、據舉發員警回覆單及採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4時28分21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16時28分29秒之際遮斷器業已開始啟動放下,惟駕駛人騎乘旨揭普通重型機車於14時28分30秒之際仍逕行闖越通過該平交道。
是以,在該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9 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五、有關申訴人所陳:『當時未聽到鈴聲,我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非阻卻其交通違規之合理事由;
另渠所陳:『遮斷器未放下啟動…』,非合於事實(遮斷器業開始做動,惟尚未完全平放),另呈上所述,本案駕駛人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仍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且有充足反應停、看、聽時間長達9 秒以上,惟駕駛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使行車闖越平交道情事發生,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申訴人所陳『當時有兩、三輛機車一起通過』一節,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即謂: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
是以,人民無權要求『不法之平等』,其申訴並非適法之申訴理由,亦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等語。
(二)至原告稱員警在旁守株待兔一節,惟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如何,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直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藏,不能以此解免原告違規之責。
又遵守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舉發處罰,且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陸權仁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 年1 月5 日函文暨所附之員警回覆單、監視器錄影之採證光碟等資料各1 份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其係跟隨車陣依序通過系爭平交道,於行至平交道中間,警鈴突然響起,致原告不得不快速通過平交道,故認被告不應以「闖越平交道」裁處原告一節,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秒 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亦規定甚明。
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應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分別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可明。
⒊經查,依據本院106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05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28分22秒許,桃園區國際路鐵路平交道前之警鈴已響起,平交道上方之火車行車方向閃光號誌亦已閃亮顯示。
二、錄影畫面時間約於2 時28分28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666 -DHZ 普通重型機車,與前方一輛機車先後闖越平交道。
三、錄影畫面時間約於2 時28分33秒許,原告遭員警攔停舉發,另一機車則右轉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核與本案舉發警員之答辯內容(略以):「…四、陳述人駕駛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國際路鐵路平交道,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違規影片內容由105 年12月11日14時28分15秒開始,14時28分21秒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開始動作,14時28分29秒平交道警鈴及號誌已作動8 秒遮斷器開始作動,陳述人駕駛車號000 -DHZ 普通重型機車於14時28分30秒,並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闖越通過平交道,依上開規定陳述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可見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自14時28分22秒響起後,系爭汽車並未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亦即原告此時並未到達「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區」,然畫面中火車行向號誌燈已閃亮顯示,則原告應立即將系爭汽車停止於上開「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前,於等待火車通過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惟原告在看見上開火車行向號誌燈亮起後,並未將車速減速至15公里以下,反而跟隨前車加速闖越平交道,不僅未遵守交通規則,且有闖越平交道之意圖,是其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
⒋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並未明文規定須「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之兩要件均具備始能裁罰,且依其文義解釋,兩者之間既係以「、」之頓號加以表示,而非以「且」字加以表示,自僅須其中一項情形發生即符合要件。
其次,該條款之「閃光號誌已顯示」,亦未明文表示係指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依據錄影畫面顯示,既然火車行向號誌燈已閃亮顯示,自已符合「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
況且依通常經驗法則,車輛行近火車鐵路平交道之前,本應減速慢行,並且「停、聽、看」,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陳述可知其顯未「停、聽、看」,且反而係於警鈴響起多時仍加速闖越平交道,自已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裁罰要件。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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