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71,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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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洪榮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時,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狀,乃於106 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17時38分許行經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此時北上列車到達,原告遂於停止線前等候火車經過,待火車通過,原告即起步進入平交道,此時約為17時38分36秒許,因該平交道為彎道下坡之平交道,而在進入平交道後約3 至4 秒(即17時38分40秒許),南下列車警鈴響起,保全人員開始阻擋欲進入平交道之機車,然原告為顧及已進入平交道之機車安全,禮讓機車先行通過,始再通過平交道,而此時第二道柵欄已降下約1/5 ,但原告真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 年6 月9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5116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該輛3*1 -*5營業小客車闖越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後經本分局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旨揭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

四、據舉發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鏡頭編號4 )17:38:37秒平交道警鈴響起,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17:38:45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

駕駛人駕駛旨揭營業小客車於17:38:41至17:38:52間仍逕行闖越平交道。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五、有關申訴人所陳『警鈴響起,後方車輛緊貼於後,也無法倒車』等語,經檢視動態影像,非屬事實,警鈴響起,仍可暫停於平交道前,渠係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104條,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之規定。

本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又上開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內容(略以):「影片中17:38:37時警鈴聲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違規營小客311 -P5於17:38:45時行經鐵路平交道前,而17:38:43時遮斷器已開始啟動,違規營小客311 -P5並於17:38:41至17:38:52時強行通過平交道,由影片即可證明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至遮斷器已開始啟動,然違規自小客仍闖越,也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且同時執勤保全已經以哨聲及手勢明顯示意所有車輛停止行駛勿再前進行駛,以保持執道淨空,非陳述人所述:『保全示意營小客311 -P5通過』故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職依法告發摯單並無錯誤」等語。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 年6 月9 日函文暨所附之員警回覆單、違規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違規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至23頁、第26頁、第34至3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其係為現場機車騎士安全而禮讓機車先行通過,原告並未有強行通過平交道之意圖,故認被告不應以「闖越平交道」裁處原告一節,究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 號 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亦規定甚明。

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應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分別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可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以舉發機關106 年6 月9 日函文暨所附員警回覆單表示(略以):「…二、違規營小客311 -P5(車主:榮車桃園分中心)於106 年5 月11日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並於17時38分37秒時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營小客311 -P5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顯,職乃依規定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認定原告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固非無據。

惟查,依據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開始時顯示時間為106 年5 月11日17時38分0 秒許,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前之遮斷器放下,車輛停等火車通過。

二、錄影畫面開始時顯示時間為106 年5 月11日17時38分19秒至28秒之間,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前有火車經過。

三、錄影畫面開始時顯示時間為106 年5 月11日17時38分35秒許,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前之遮斷器舉起,車輛通過平交道。

四、錄影畫面開始時顯示時間為106 年5 月11日17時38分37秒許,原告駕駛311 -P5號營業小客車已經抵達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並且於37秒至45秒之間,通過普仁里平交道。

五、錄影畫面開始時顯示時間為106 年5 月11日17時38分43秒許,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前之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

系爭車輛已經行經鐵執,詳如本院卷第20頁反面之照片編號三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系爭汽車於17時38分0 秒許,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第一次放下時,已出現在該平交道並停等火車通過,至17時38分35秒遮斷器舉起後,系爭汽車始開始起步欲通過系爭平交道,嗣於2 秒後(即17時38分37秒許),系爭汽車已到達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並於17時38分37至45秒間,通過系爭平交道,此時系爭平交道前之遮斷器於原告通過平交道期間(即17時38分43秒許)始開使啟動放下,但系爭汽車已行至平交道之鐵軌上(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照片編號三所示),顯然無法依現場號誌、警鈴或在場之保全人員指揮,而逕自暫停於平交道之鐵軌上。

縱如上開舉發機關所述,系爭平交道之警鈴係於17時38分37秒開始響起,惟此時系爭汽車已駛至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原告亦不能隨意暫停於「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僅能持續往前通過該處平交道,是原告主張並未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情事,並非無據。

從而,本件係原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至少是黃色網狀線區)後,該平交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始開始作動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再者,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行為人於行為時如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並仍決意為此項行為者,或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不加以避免或防止者,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發現系爭平交道之寬度不足,加上原告違規時段為下班車流量尖峰時間,現場有為數眾多之汽、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此有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觀看,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主張基於行車安全之目的,而禮讓現場機車先行通過,亦非無由。

況本件系爭平交道第2 次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1 次火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之時間,其間隔僅短短8 秒鐘,此亦為被告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導致原告於行經該處平交道時,無法即時反應系爭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造成原告不得已須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而無法暫停。

是以,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

準此,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本院因認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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