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騎
-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路口設有左轉待轉區,原告經過停止線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4月17日園
- (二)再者,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 (三)原告雖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觀諸本院
-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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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徐明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3 日竹監裁字第50-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與中正東路1 段261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路口設有左轉待轉區,原告經過停止線時,該路口之號誌仍為綠燈,原告在過停止線後,該號誌始轉為紅燈,且原告在該路口左轉後,行駛大約50公尺左右,遭員警突然衝出而差點滑倒,是本件員警之攔停既不安全亦不合理,是否應於前方設置警示標示或燈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4 月17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08671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261 巷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並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左轉,經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等語。
嗣舉發機關再於106 年7 月10日以園警分交字第1060016592號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廖崇孝、徐漢威於106 年3 月1 日18-20 時擔任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261 巷路口取締交通違規,當時中正東路一段號誌顯示為紅燈,一段261 巷路口顯示為綠燈,原告所騎乘的普重機車218 -NMS 號從中正東路一段紅燈左轉往261 巷方向行駛,職便依規定將原告…攔檢下來盤查…當時同事徐漢威手持手電筒全程照明,於原告停車前30公尺處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停車時緩慢停下並未有原告所述差點跌倒情事」等語。
(二)再者,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縱使本件未有違規錄影錄音晝面佐證,本件原告遭警攔停後並無提出異議,經原告簽收後隨即離去。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4 月17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 年7 月10日函文暨所附違規路口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1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第48至49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原告雖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觀諸本院106 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為:「一、錄影時間全長為9 分11秒。
二、錄影開始時,舉發員警位於中正東路一段261 巷口處(詳如本院卷第49頁之現場圖所示之攔停位置處),當時中正東路一段261 巷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約於3 秒許,中正東路一段261 巷之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此時與其交叉之中正東路一段之路口號誌則轉變為紅燈。
三、錄影時間約7 秒許,原告騎乘218-NMS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東路一段行駛至與中正東路一段261 巷口之交叉路口處。
四、錄影時間約於9 秒許,系爭機車闖越中正東路一段路口之紅燈號誌。
五、錄影時間約於15秒許,系爭機車紅燈左轉進入中正東路一段261 巷。
六、錄影時間約於24秒許,舉發員警於本院卷第49頁之攔停位置處,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攔停舉發紅燈左轉違規行為。」
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觀之,核與舉發機關106 年7 月10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警員廖崇孝、徐漢威於106 年3 月1 日18-20 時擔服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261 巷路口取締交通違規,當時中正東路一段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一段261 巷路口顯示為綠燈,原告徐民所騎乘的普重機車218 -NMS 號從中正東路一段紅燈左轉往261 巷方向行駛,職便依規定將原告所騎乘的車輛攔檢下來盤查,職告知徐民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左轉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9頁)在卷可佐。
足認系爭路口之中正東路1 段261 巷口行向之號誌,於畫面一開始係處於紅燈狀態,約莫3 秒後,始轉換為綠燈,此時中正東路1 段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嗣經過4秒後(即錄影時間約7 秒許),原告始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沿中正東路1 段行駛至261 巷口之交岔路口處,並再經過2 秒後(即錄影時間約9 秒許)穿越中正東路1 段之停止線,再於6 秒後(即錄影時間約15秒許),左轉進入中正東路1 段261 巷口內。
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中正東路1 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有違規左轉進入261 巷口之行為,並經員警示意後,始將原告攔停下來。
再者,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於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261 巷口內,察覺中正東路1 段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發現原告逕行穿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逕自違規紅燈左轉,且舉發當時除原告一臺機車駛向員警之方向外,並無其他機車騎士與原告同向行駛,是舉發員警應無誤認為其他車輛之可能。
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是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中正東路1 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有違規紅燈左轉進入261 巷口之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是原告辯稱其係並未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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