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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林秉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其所有AEU-56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23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處,因遭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檢舉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原告有違反上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嗣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本件原裁決書裁處罰鍰金額誤載為1,2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被告已於106 年7 月7 日另製開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另行寄送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 頁、第16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方得逕行舉發。
然本件係涉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未使用方向燈,應攔截舉發才合法。
且原告完全不知有本件違規遭舉發情事,是收到裁決處公文才知道有本件裁罰,行政疏失不應由人民負擔。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本件舉發員警本其認識及判斷,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而有關行進間車輛其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可證明,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違反「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除下列爭點外,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於法定期限內檢舉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經被告查認違規屬實,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檢舉影像光碟、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裁決書與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第23頁),堪信屬實。
綜合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係民眾檢舉,其程序是否合法?㈡本件有無合法送達?㈢原告是否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㈣若有,原告有無故意、過失?本院查: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乃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於106 年1 月24日錄影採證後,擷取系爭機車違規時前後連續畫面,並於106 年1 月2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8 月15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16783號函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20頁),依該條例第7條之1 前段規定,舉發機關受理檢舉並檢視證據認定違規屬實後,得依法逕行舉發,是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民眾檢舉程序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舉發程序情形有別,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6 年2 月13日製發交郵寄後,因郵務人員未能會晤本人、本人之同居人或其他收受郵件之人,故於106 年2 月20日寄存於錦興郵局以代送達,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另亦置放一份通知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
準此,原告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並主張未收受送達,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㈢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警察屬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法人員,本件舉發員警本其認識及判斷,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又道交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當有遵守之義務。
㈤本件係經民眾檢具錄影檢舉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8 月15日函送本院之檢舉影像光碟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9頁),其勘驗結果如下:「依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06 年1 月24日07:22:59。
從影片畫面中可看出此影片係由後方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汽車前方為一部車號000- 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原告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攝影車輛前方,行駛至下一路口時,系爭機車之駕駛頭轉向左方欲左轉並於此時左轉(時間約為7 :23:02),系爭機車左轉時並未見方向燈閃爍,僅有中間紅色之煞車燈亮起,系爭機車消失於影片中,此時影片結束」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光碟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此與卷附擷取之採證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23頁),是勘驗結果與書證相符,堪予採信。
據上,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㈥末查,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駕車轉變時應打方向燈之規定,無法諉為不知,而違規當時為上午七點多,視線清楚,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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