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7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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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韓宇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31日裁字第82-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實踐路93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認原告有「紅燈右轉(進實踐路)」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裁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練舞後係自位於館前東路之華爾滋舞場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實踐路後右轉,並至實踐路與忠孝路口處,因臨時改變路線,始於該處迴轉,惟當時該路口處之號誌為綠燈,嗣原告迴轉後行駛約4 、50公尺,即遭本件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當下原告即對員警表示欲前往警局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以釐清事實,然員警卻不肯,且持續對原告詢問是否拒絕簽名,嗣舉發員警之2 位同仁到達現場後,即對原告表示得以申訴,但原告申訴後,被告仍未調閱路口監視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略稱:「…案據舉發員警證稱,渠於106 年4 月16日21時50分許巡邏至本市板橋區實踐路與實踐路93巷交岔路口前,原告由實踐路93巷右轉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其行向路口號誌明確為紅燈時相,且原告當下尚在停止線之前,按規定應立即於停止線前停本並暫時停等,待下一個綠燈顯示時再通過路口,惟原告卻無視於該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而搶快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右轉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適逢巡邏員警位於對向親眼目睹違規之行為,始趨前將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予以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

(二)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被警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5 月3日函文、106 年9 月8 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舉發過程錄影光碟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第30-1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所指「紅燈右轉」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三)原告主張:舉發日當時其係於練舞後自位於館前東路之華爾滋舞場駕駛系爭汽車,於綠燈迴轉實踐路,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等語。

經查,據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5 月17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陳指舉發疑義。

經調查說明如下:…(二)案據舉發員警證稱,渠於106 年4 月16日21時50分許巡邏至本市板橋區實踐路與實踐路93巷交岔路口前,臺端由實踐路93巷右轉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其行向路口號誌明確為紅燈時相,且臺端當下尚在停止線之前,按規定應立即於停止線前停車並暫時停等,待下一個綠燈顯示時再通過路口,惟臺端卻無視於該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而搶快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右轉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適逢巡邏員警位於對向親眼目睹臺端違規之行為,始趨前將臺端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予以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四)案經審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比對本件違規地點、雙方位置與行向及路口號誌時相運作之示意圖,臺端於上揭時、地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行為,洵堪認定,又本件舉發警員與臺端素不相識,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法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非謂以臺端主觀上認定沒有違規或符合法令精神即不得舉發;

是以,臺端所持陳述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並有現場圖、舉發員警與原告對話之現場錄影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7頁、第30頁)附卷可稽等情以觀,且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再者,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繼續右轉之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日當時其係於練舞後自位於館前東路之華爾滋舞場駕駛系爭汽車,於綠燈迴轉實踐路等語。

惟查,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舉發當時係於華爾滋舞場練舞之證明資料,上開補正通知並於106 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另稱本件員警或被告應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如違規照片或影像資料),以證明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等語。

惟查,本件係為員警之當場舉發,且依上開舉發機關之函文所示,本件係員警於106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於執行「巡邏勤務」中,恰巧巡邏於實踐路上接近實踐路93巷之交岔路口時,無意發現原告違規紅燈右轉,而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之駕駛人紅燈右轉後,該路口之號誌隨即轉變等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

何況本件值勤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專門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右轉之情事而當場舉發,已如上述,足認當日員警係非定點之執行取締勤務。

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足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是非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應提供錄到原告紅燈右轉之畫面。

故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合理懷疑,難認員警之陳述有故意捏造而虛偽不實之情。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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