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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張伯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18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69巷與同德二街口,嗣遭民眾檢舉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 年6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 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道路交通標線規劃不當,標線於新建大樓後,於車道出入口未劃線,以致於原告被人檢舉,應立刻改善並重劃標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ㄧ、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㈢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是以,原告違規行駛之上揭路段,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在設有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自應遵守。
又應依規定迴轉至另一車道而不得逆向行駛,乃一般駕駛人均有之認知,其逆向行駛即屬違規,不論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且逆向行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6 月2 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25411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106 年4 月21日受理民眾檢舉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3159-SC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月19日18時23分,在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69巷與同德二街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 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 舉發,核無違誤……」。
㈤是系爭車輛駕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採證檢舉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被告亦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堪認為真實。
㈢至原告雖主張該處為社區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出入口前方卻劃設雙黃實線,認為係不合理與不正確的道路交通規劃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準此,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遵守標線不得駛入來車道,惟其仍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道,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是原告主張各節,均無所據,無從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被告依同條例上開條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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