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92,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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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陳坤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下午6 時1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處時,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組員警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D00000000 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係從南順七街右轉進南順七街32巷時,因巷口被補習班接送小孩之違停車輛擋住,導致原告須於巷口等待違規車輛移出,始能駛入,此為正常駕駛行為,疑因相看兩厭而被惡意檢舉。

又欲證明車輛違停,需至少有2 張不同角度所拍攝之照片,始能證明車輛處於靜止狀態。

而原告所收受之罰單卻只附上1 張照片,並無法說明原告是在移動中或已熄火停車,故僅以1 張照片判定違停並不合理。

甚至由員警提供之檢舉照片觀之,系爭汽車大燈依舊明亮,合理說明檢舉人明知原告車上有人,不敢由其他角度再拍一張照片。

況奉化路、南順七街違停嚴重,本應由員警積極取締,怎可由補習班放任自己學生家長車輛違停,卻來胡亂檢舉他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間係民眾於106 年4 月24日18時13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目睹6711-VC號車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舉,經舉發單位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

(二)又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復(略以):「6711-VC號車於106 年4 月24日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在交交叉路口十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係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提出檢舉,且經檢視舉發採證相片,原告所述『南順七街32巷口的補習班家長常違停塞住路口,本人正在等違停車輛移出』,核屬無由」等語,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6 年6 月30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106 年6 月30日送達。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答辯如聲明,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現場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6 月2 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4至30頁),足信屬實。

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3款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揭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 年4 月24日下午6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現場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6 月2 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4至30頁) ,又依違規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28頁) 顯示,系爭汽車之右側係平行且緊貼於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且汽車之右側前後雙輪均已在紅色禁止停車線之內,與一般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及移動中之車輛基於轉彎之物理運動作用,通常汽車之車身係會有向右側偏斜之情形,而不會有系爭汽車上揭之情況,足見系爭汽車當時並非係在行進或移動之中,而係處於臨時停車之狀態。

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置辯。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各種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放之處所,參諸違規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8頁)顯示,確為劃有紅色標線之十字路口處,而此等標線設置係主管交通機關考量現場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影響行人安全及行車動向所設置,而系爭十字路口之地點,為路上車輛通行安全及順暢之目的,本即非供汽車停放之範疇,且若係規劃成合法之汽車停車格,該處必有相關標線之繪製。

況且,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南順七街32巷口之補習班家長常違停塞住路口」之事屬實,然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在劃有紅線及十字路口之處不准臨時停車之規定,應知之甚稔,自不得以上開情事作為免責之事由。

再者,不論當時原告是否在車上或車輛大燈是否明亮,原告均不得於該處臨時停車,若於該處暫停,則足以阻礙人車通行該處之便利性及安全性,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等情事,衡情原告亦應知之甚詳,是其臨時停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至原告雖又表示該處每天臨停現象層出不窮,員警有選擇性執法之嫌等語。

惟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有其他違規車輛亦非適法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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