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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鄧貞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491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0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2公里(堤頂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因民眾檢舉有違犯「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屬實乃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7 時58分行經國道1 號北向19.2公里堤頂出口匝道下交流道處,依車流並打左轉燈進入下交流道,自認並未違規,可是卻收到違規罰單,違規原因是「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但照片根本未顯示原告跨越槽化線,經過申訴也未顯示照片跨越槽化線,完全沒有告知原告證據,看照片也不像會跨越槽化線。
裁決書中違規理由是「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但依原告行駛路徑錄影檢舉別人,結果得到檢舉結果是不予以舉發,原因:一是已跨越車道,一是提出行政訴訟,恐遭舉發要件不足。
但從錄影檔可以看見,若尚未跨越車道有打方向燈,一車輪剛跨一點就關方向燈,之後很長一段跨越車道時間都沒打方向燈就不算違法?是「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不成立,因為原告都有打方向燈。
原告依照行駛路徑正常行駛,並打左轉燈進入下交流道處,若有違規,請提出確切證據。
且罰金高達3,000 元,造成原告負擔沈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舉發機關106 年5 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905號函文(下稱106 年5 月26日函文)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 6年1 月12日7 時58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19.2公里( 堤頂出口匝道) 處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復查,上開函附之違規影像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 17/01/12,07:58:05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58:10至07:58:16時,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後始隨即超越檢舉車輛離去。
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駕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規定略以:「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⒈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法有明文。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採證後於期限內檢舉,舉發機關查證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逕行舉發,被告亦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與交寄掛號郵件查詢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否認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云云。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片為行車記錄器畫面,拍攝方向為錄影車輛之車尾。
影片起始錄影車輛已位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左側車道。
影片4 秒時系爭車輛於出口匝道之右側車道出現。
於影片時間10秒時系爭車輛閃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側車道錄影車輛後方切入。
於影片時間12秒時,可見槽化線頂端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系爭車輛車身壓越槽化線。
於影片時間15秒時定格觀察,系爭車輛之右側及右前輪仍在槽化線範圍內。
於影片時間17秒時,沿匝道路肩超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此與被告所勘驗之光碟內容略為:「影片時間2017/0 1/12 ,07:58:05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58:10至07:58:16時,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後始隨即超越檢舉車輛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據上,系爭車輛確實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末以,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違規。
系爭汽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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