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9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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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朱桂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於民國99年12月5 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時,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43MG/L)禁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復於103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市○○路000 號對面時,因酒後肇事,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認原告有「酒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施以酒測,酒測值0.63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為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後,經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詎原告再於106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L」(下稱第三次酒駕)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朋友告知後,即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仁愛派出所領取法院通知書,並將機車停放於派出所外面,走路進去派出所裡面,嗣原告領完法院通知書經過派出所門口時,大門員警即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亦坦誠回答員警「喝了2 杯保力達」等語,員警聽到上開所述後即對原告表示要進行酒測,而原告亦配合員警實施酒測,惟原告向員警提出欲進行心理平衡檢測時,卻遭實施員警拒絕。

再者,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但原告騎車時並未遇到員警巡邏或在路邊設置臨檢點,且員警是否有拍到原告喝酒又騎車之畫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鎖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5 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2644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605-LBL 號普通重機車於106 年4 月29日21時36分,在中壢區華美一路101 號前違規酒後駕車,經本分局員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20MG/L,員警依法舉發,有錄影光碟佐證。

至陳述人所稱係走路進派出所部分,惟審據採證光碟,發現係陳述人騎乘機車停放在派出所門口然後步行進入,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又觀諸上開函附之採證照片,原告於2017/04/29,21:21:50至21:21:51時,騎乘機車行經派出所門口,於21:22:34至21:22:41時,機車停放在派出所門口後步行進入,於21:27:02時,接受員警提供之礦泉水漱口,而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相類之飲品(即保力達)。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5 日函文暨所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採證光碟、原處分之裁決書、第二次酒駕之裁決書、違規處分查詢資料、第二次及第三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第三次酒駕之酒測單、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違規紀錄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4頁),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者,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0,000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5 日晚間10時45分許、103 年12 月6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106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36分許,先後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方攔檢,且經酒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標準值,並均遭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中第二次酒駕遭裁決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另第三次酒駕違規,則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五年內兩次酒後駕車,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前後三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第二次與第三次酒駕之裁決書、第三次酒駕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復查,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5 日函文暨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後,顯見本件原告係以騎乘系爭機車之方式,前往仁愛派出所領取法院之通知書,且原告在停妥機車後進去派出所時,其並未將安全帽解下,仍是頭戴安全帽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舉發員警係在原告領完信件經過派出所門口時,因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況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坦承(略以):「…於是本人又騎著605 -LBL 機車去仁愛派出所,到了之後,本人就把605 -LBL 機車放在派出所外面,…當本人領好了法院通知書要走出派出所大門口時,當下員警就問本人有喝酒喔,我也坦誠的說喝了2 杯的保力達…」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可見原告不僅未否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即保力達),並坦承其係自朋友家中騎乘機車至派出所領取法院通知書等情,則綜合上開相關事證,已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五)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亦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

且針對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從而,縱使本件舉發警員未錄攝原告騎乘機車之影像,僅需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上開舉發員警說明之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仍可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更何況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情,不僅為其所自承,亦遭仁愛派出所所裝設之監視器所拍攝,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於為警攔查之前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是被告按上開條例及對照基準表等相關規定,依法對原告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

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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