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203,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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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曾世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7 月12日裁字第82-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冬啟程,後來於107 年1 月15日起變更為梁郭國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即大楠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裁字第82-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原告當時手係放在安全帶上,以致員警誤認原告未繫安全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函覆表示:員警執行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右手握住安全帶扣還,確實尚未扣住,遂指揮原告車輛至右側避車彎,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爰依法舉發。

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遭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被告確認依法舉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無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即大楠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遭攔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之事實: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詳附錄)。

又上開實施及宣導辦法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之駕駛過程中確有繫安全帶,員警不應僅因其將手放在安全帶上,即認定其為繫安全帶等語。

經查,本案之舉發確為舉發員警於鶯歌交流道入口匝道直行酒駕路檢勤務時發現正在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攔停原告所致,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因有無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狀,係發生於系爭車輛內,非如違規超速、違規變換車道般容易以科學方式獲取證據,故確難期舉發員警能提出直接攝有原告違規未繫安全帶情況之照片或錄影檔案,而員警雖為舉發違規者,亦為目睹原告違規者,當可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其所述情節為證。

惟因舉發員警對於案發違規情狀之說明,若在無其他直接證據為佐證之情況下,縱其為舉發者,且與原告應無怨隙,當無誣陷原告之可能,仍應確認是否有錯看、誤認之情形,並檢視其所述情節是否合乎經驗法則,並配合其他輔佐證據,始得引為原告是否有違規情狀之依據。

非謂一律不准以舉發員警之陳述或證詞為證明,亦非認舉發員警所述即為真實無誤。

⒊經本院當庭播放本件警員舉發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顯示為2017/05/01,19時23分44秒許,原告駕駛車牌8033-W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員警之攔查處,當時原告之右手掌之拇指及食指,伸入放置靠近原告右側腹部之安全帶之內,握住安全帶扣環,舉發員警告知原告其未繫安全帶,請其停車受檢。

二、錄影時間顯示為2017/05/01,19時25分47秒許,警察說兩個人(指原告及原告太太)都沒有繫安全帶。

三、錄影時間顯示為2017/05/01,19時26分33秒許,警察說原告意思是指警員故意找原告的麻煩。

警察講說:『本來是要對你勸導,但是你堅持我就給你開單』,警察又說:『你的態度是這樣的話,我就給你開單。』

」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略以) :「職警員黃信傑與分隊長盧建文於本( 106)年5 月1 日19時許,在國道2 號西向18公里處鶯歌交流道入口匝道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職於遠處經前擋目視發現8033-WU 自小向車駕駛人曾世明未繫安全帶,而曾民發現執勤員警目視他時立即減速並於行駛以手拉安全帶方式,立即攔下該車並告知駕駛人要繫安全帶,曾民過程中並無反駁。

…」等語(詳證7 )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兩造對於前開錄影內容亦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1 份(詳證6 )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是警員就當時如何發現原告未正確扣上安全帶,及舉發過程中原告對於將安全帶繫於腋下之事實並不否認等情,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

⒋再者,依前開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觀之,顯見執勤員警原本即於鶯歌交流道之入口匝道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並於原告行經入口匝道處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之原告未依規定方式繫上安全帶,且於原告車輛暫停後,透過系爭車輛之車窗,發現原告右手有置放於安全帶扣環上之情狀,始予以舉發,此亦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詳證9 ),故員警確實有目睹原告下交流道時未繫安全帶之情形,而原告亦不否認錄影光碟內容及職務報告書所述之舉發過程。

況原告若於行駛中確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情,何必於員警舉發過程中,將其右手置放於安全帶之扣環上,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是足認員警非但無誤認之可能,員警所述舉發之情況,即為案發時原告之行車狀態。

且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當時舉動、安全帶有無繫上?抑或拉住安全帶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詳附錄)。

⒉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1條第1項、第2項(未繫安全帶、未安置幼童安全椅、兒童單獨留置車內、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 第1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⒈第3條第1款至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
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
上端以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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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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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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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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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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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23頁      │
│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            │
│        │5 月26日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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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24頁      │
│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            │
│        │6 月13日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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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6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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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7   │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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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8   │原告行車路線圖          │ 本院卷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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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9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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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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