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22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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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邱嘉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5 月14日桃監裁字第裁52-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他車發生碰撞,經保險公司告知及查詢後,始知原告駕駛執照已於102 年因闖紅燈之違規,於6 個月內記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而遭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嗣因原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始自102 年6 月29日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

然原告當時並非不處理,罰鍰亦繳納完畢,因上開交通事故,已付出維修費達5 萬多元,且原告尚有80歲之長輩及2 位小孩須原告扶養,是懇請鈞院法外開恩,撤回吊銷之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機關於102 年5 月14日作成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後,即於102 年5 月21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處(即新竹市○○里○○路000 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西大路郵局」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是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2 年5 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本件裁決書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因原告住居於新竹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2 年6 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是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即應於102年6 月20日以前提出救濟。

惟原告遲至106 年7 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則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裁定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四、至原處分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所命駕駛執照限於102年6 月13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即依主文第二項:「(一)自102 年6 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2年6 月2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2 年6 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 年6 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 年6 月2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惟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1) 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是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102 年5 月14日桃監裁字第裁52-000000000 號裁決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納義務,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納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則本件原處分有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即有瑕疵而不生效力,難認原告有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法律構成要件,亦即尚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自無從成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撤銷標的,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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