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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呂學義
原 告 廣容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甲- 對駕駛人)及第58-DB0 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乙- 對車主),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5日對原告廣容綠化有限公司(車主)所為原處分乙關於處罰主文「一、……(汽車)牌照限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6 年8 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限於同年9 月8 日前繳送牌照。
⑵106 年9 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9 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考領」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學義駕駛另一原告廣容綠化有限公司(下稱廣容公司)所有APQ-26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1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時,因遭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檢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罰駕駛人)」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屬違規乃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嗣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06 年7 月25日掣發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甲)裁處原告呂學義「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係裁罰駕駛人);
另於同日掣發第58-DB00000 00 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廣容綠化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6 年8 月24日前繳送」(此部分係裁罰車主)等處分(以上甲、乙兩處分合稱原處分,若僅指其一,則逕列原處分甲或原處分乙)。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檢視連續影像及現場再勘查後提出相關事證,請查明:⒈南興聯絡道左轉至仁和路後雙線道在短短81公尺左右縮減為一線道,如附圖一、二。
⒉依被告提供車輛由聯絡道左轉至仁和路之相片時間為2017年(106 年)3 月14日17時21分50秒至相片2017年3 月14日17時22分19秒完成二道縮減一道之過程(錄影檔案)總共有29秒的時間。
⒊當時我(我指原告呂榮義)轉彎過去時,就準備向左車道變換方向(我家就住大溪,對道路了解),但左後方車輛要開不開,拉長與前車距離,而我車輛之位置一直保持在準備左轉並靠近左邊車道白線上,準備左轉時後車又加速跟進我才把車回正,但後車又沒跟上前車,且有故意不讓縮減車道之我車回到正常車道上,從29秒的過程中可清楚看出該車輛故意不讓我回到正常車道。
⒋我車會變換車道至左側,全是因道路縮減且快且急,惡意變換車道需要2 次嗎? 如果是惡意(81公尺)我一次就轉過了為何要2 次?當然是考量後方車輛的安危,但對方卻故意忽快忽慢,有擋道之疑;
當道路縮減車輛需遵守規矩回到一線道時,又遇到刻意互不相讓的車輛時,怎能全部責怪我車呢更何況罰款是我一個月的薪水及三個月吊扣牌照,我是殺人嗎?要我全家四個月沒錢生活,請給予公正裁決,該我錯的我負責,我可以跟告發我的人對質,看當初是怎麼發生的,請明察。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舉發機關106 年6 月28日溪警分交字第1060015121號函文(下稱106 年6 月28日函文)略以:「……有關申訴人陳述『……車道縮減,打左方向燈順車流匯入左車道……』,查APQ-2610號自小貨車於106 年3 月14日17時21分行經大溪區仁和路二段232 號附近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二車道匯流為一車道),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2 次),迫使他車讓道,為檢舉人錄影後於106 年3 月20日向警方檢舉;
經檢視連續影像後認該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㈢復查,上開函文檢附之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7/03/14,17:21:55時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於17:21:58至17:22:18時系爭車輛向左車道偏移,緊貼於檢舉人車輛並向左切至內側車道,並迫使他車讓道。
綜上,系爭車輛確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左側直行車輛,亦有逼近迫使左側直行車輛讓道,且險些發生擦撞,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行駛車輛之危險,自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經查證並審核影片內容,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
綜上,系爭車輛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處車主) 」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呂學義駕駛另一原告廣容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採證於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認定違規情節屬實遂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機關裁處原處分甲、處分分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6 月28日函文、原處分甲、乙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5頁、第38至50頁、第56至第58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否認有何違規情節,並辯稱係於車道縮減後,檢舉人車輛忽快忽慢刻意阻擋云云。
綜合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關於原處分甲部分(裁罰駕駛人原告呂榮義部分):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㈠駕駛人即原告呂學義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㈡若有,原告呂學義是否有故意、過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次按,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開安全規則,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且與母法意旨相符,自得參酌適用。
㈣原告呂榮義有無本件違規行為?⒈原告呂榮義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機關106 年6 月28日函文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該函文所檢附之錄影光碟顯示:影片時間2017/0 3/14 ,17:21:55時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於17:21:58至17:22:18時系爭車輛向左車道偏移,緊貼於檢舉人車輛並向左切至內側車道,並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亦據被告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⒉本院復依職權會同兩造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片為行車記錄器畫面,右下角錄影時間顯示2017/03/14,17:21:55時,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錄影車輛(檢舉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
於17:22:02時,因通過路口後外側車道縮減僅剩原內側車道。
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錄影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為直行車,系爭車輛雖有先打方向燈,但當時與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之內側車輛已距離甚近時,才打方向燈,隨即逕向左偏移,緊貼於錄影車輛前面,並向左切至內側車道,致其左側車身擠壓到錄影車輛行駛空間。
於17:22:07時,錄影車輛趁隙加速超越系爭車輛並欲向右切回車道,於17:22:09,系爭車輛卻再次加速超越錄影車輛致持續壓迫到錄影車輛,致使錄影車輛向左偏移,並稍微進入對向車道。
於17:22:16,因對向車道有數部來車,系爭車輛仍持續以左側車身擠壓錄影車輛之行駛空間,錄影車輛遂減速讓行系爭車輛,以免於道路正中央持續對峙,有與對向車道車輛碰撞之危險。
系爭車輛見狀遂超越錄影車輛並完全進入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0頁背面至61頁)。
綜上舉發機關函文,被告勘驗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交互觀之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⒊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車輛於斯時雖於車道縮減後已有明顯欲向左切入車道之意圖,惟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然系爭車輛為外車道之車輛,因縮減車道而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但原告呂榮義並未減速禮讓檢舉人車輛優先通過,卻與之併行且持續擠壓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駛空間。
自身並未依法予以禮讓或保持安全距離,反指檢舉人車輛刻意阻擋,自無可採。
且檢舉人車輛於影片中數度因系爭車輛欲強行變換車道之行為,不得不偏向左側或減速以免發生碰撞,是原告呂榮義駕駛系爭車輛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以原處分甲裁罰原告呂榮義罰鍰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過失,仍應處罰。
本件原告呂榮義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本件相關交通法令,不得諉為不知,綜觀全案情節及卷證資料,其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採信。
被告據此裁罰,自屬有據。
關於原處分乙部分(裁罰車主原告廣容綠化公司部分):經查,駕駛人即原告呂榮義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駕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甲科處罰鍰,已如前述;
又被告另依同條第4項對其車主即原告廣容綠化有限公司,科處吊扣汽車牌照等處分及限期繳交汽車牌照,逾期未繳交即予加倍處分(即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並於期限內不得重新考領牌照),是否適法允當?㈠原處分乙主文第一項吊扣原告廣容綠化公司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乙主文,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未繳送即加倍處罰(即易處處分)部分: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⒉經查,原處分乙裁罰主文記載:「一、……(汽車)牌照限於106 年8 月24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6 年8 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限於同年9月8 日前邀送牌照。
⑵106 年9 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9 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考領」等語,有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原處分乙裁罰主文上開記載部分,於該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乙裁罰主文上開記載部分,應屬無效之處分。
審酌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起訴請求原處分乙裁罰主文上開記載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此部分應由被告依法另為適法之裁罰,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準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即駕駛人呂學義罰鍰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又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即車主廣容綠化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乙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此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兩造按勝負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1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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