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235,2018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 告 藍世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7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公里處時,與訴外人許鴻銘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擦撞,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變更車道致發生車禍(無人受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依序進入匝道,但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B 車為閃避從路肩強行切入之車輛,偏向內側車道,因而擦撞原告車輛引擎室之右邊車體,且由B 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觀之,明顯看見B 車有越過白虛線之分道線。

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7 月13日函文表示(略以):「…有關2878-FS號車於105 年5 月12日14時25分在國道2 號東向1 公里處與0030-J8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2878-FS 號 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事。

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本案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四、查本大隊舉發2878-FS號車交通違規案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通知聯,本大隊依駕籍地址寄發駕駛人,因查無此址遭退回,本大隊已於106 年1 月18日以國道警交字第1061900149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語。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詳附錄)。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2016/05/12下午14時28分37秒許,原告駕駛車牌2878-FS自小客車,出現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輛之左側,此時A 車之前方劃有槽化線。

二、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2016/05/12下午14時28分38秒許,原告之A 車與B 車均同樣要進入高速公路匝道入口,A 車跨越槽化線,並與B 車發生碰撞(A 、B 兩車之行車方向及位置詳如本院卷第20頁反面之現場圖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觀之,核與舉發機關106 年7 月13日、106 年9 月18日等函文(詳證4、證8 )所述原告違規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證5 、證6 )。

足認原告上開變換車之行為,不僅未讓直行之B 車先行,亦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明顯有跨越匝道入口處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致與訴外人許鴻銘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並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

是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係起因於系爭A 車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所致,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⒊至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辯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係造假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任何實證,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係偽造,僅是口頭辯稱該影片內容造假,其所言已不足採。

且觀之錄影畫面內容之播放並未有任何停頓,光碟時間均為連續進行之狀況(此詳上開之光碟勘驗內容),畫面亦未有模糊之情形,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提供之光碟為真正。

是依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所提供錄影光碟中所顯示之取締過程畫面,有予刻意調整或造假之情,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A 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 點,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21頁  │
├────┼────────────┼────┼──────┤
│  證2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2頁      │
├────┼────────────┼────┼──────┤
│  證3   │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19頁      │
├────┼────────────┼────┼──────┤
│  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18頁      │
│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            │
│        │7 月13日函文            │        │            │
├────┼────────────┼────┼──────┤
│  證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本院卷 │第20頁      │
│        │表                      │        │            │
├────┼────────────┼────┼──────┤
│  證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20頁反面  │
├────┼────────────┼────┼──────┤
│  證7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2頁反面  │
├────┼────────────┼────┼──────┤
│  證8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23頁      │
│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            │
│        │9 月18日函文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