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253,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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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後來自106年9月1
  5.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6. 貳、實體事項:
  7.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15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
  8. 三、原告主張略以:
  9. (一)原告於106年7月15日凌晨為紀念與配偶結婚週年紀念日
  10. (二)復按「錄影過程中,中間車道陸續有各式車輛未經攔停稽
  11. (三)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12. (四)再者,原告自考取駕照上路以來,一直奉公守法,當知悉
  13. (五)綜上所述,執法機關行使職權最重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法
  14. 四、被告答辯略以:
  15. (一)本件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函覆內容(略以):
  16. (二)另原告雖主張(略以):「…經過警察設置之檢驗站並無
  17.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18.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21.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
  22.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23.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24.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5.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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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許盛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9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後來自106 年9 月1日起變更為蘇福智,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5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認原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即填製北市裁申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6 年7 月15日凌晨為紀念與配偶結婚週年紀念日,遂駕車與家人前往位於臺北101 大樓之一蘭拉麵用餐,席間餐點皆未含有任何酒精性之飲料,並有原告配偶臉書打卡紀錄及用餐之發票為據。

嗣原告駕車返家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時遇舉發機關因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設置取締酒駕及停車受檢告示牌之路段,遂減慢時速並搖下車窗準備停車受檢,當時執勤員警離原告車身尚有一段距離且正與其他執勤員警交談,遑論其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原告不知其所以,眼見前車係慢速通過而未遭攔檢,為免阻礙交通順暢遂不疑有他也效法前車慢速通過路檢點,隨後亦未聽見員警有以警哨或鳴笛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翌日,原告配偶亦詢問訴外人即其三姐夫所駕牌照號碼8272-L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檢點時是否有遭舉發機關攔查受檢?其回答:「駛經該路檢點時,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係有『明確使用指揮棒』攔查其停車受檢,並以酒精檢知器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可見當日設置路檢點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時,並非任一車輛經該路檢點皆停車受檢,攔查受檢與否端賴舉發機關有無明確示意而言。

然被告罔顧事實,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裁決,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為明事實,原告懇請鈞院准予勘驗舉發機關106 年7 月15日所錄影之畫面。

(二)復按「錄影過程中,中間車道陸續有各式車輛未經攔停稽查而通過(包括多輛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可知,舉發機關雖於上開時地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然是否攔停車輛稽查,仍憑現場執勤警察隨機選擇,並非所有車輛行駛至上開處所時,均應一律停車受檢,從而,即使騎駛系爭機車之原告未按汽機車分流之車道行駛,尚無從逕認其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於通過B 警察時,並未偏離其原本路線或驟然加速,而B 警察於原告未停車而通過時,亦無任何喊叫或吹哨之動作,原告更無從得悉其甫忽略B 警察並未完整比劃之攔停動作,而再即時煞停以供稽查。

從而,原告於『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B 警察之指揮手勢既未明確,則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難認其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之故意或過失」,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以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

是以員警如僅係設置路檢站,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

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

除非在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始得謂有合理懷疑程度,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此時要求其接受酒測,即通過合理懷疑之門檻。

切記絕不能單以行為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為由,強制其接受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反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93 號判決參照)、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無從得悉舉發機關是否要求其配合攔查,又客觀上原告既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反而是從容通過路檢點),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使舉發機關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

則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難認其有同條例第35條第4 所規定「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之故意或過失。

(四)再者,原告自考取駕照上路以來,一直奉公守法,當知悉「醉不上道」之道理,故臨檢當日原告不僅無飲食任何含酒精性食品,又無服用任何影響判斷力之藥物,況車上尚載有配偶及二名小孩,若有意不依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貿然加速通過,難保配偶及小孩不因此而受驚嚇,加之日後如何教導小孩正確守法之觀念?從而原告實無拒絕酒測及不依指示停車受檢之理由。

況原告於當日通過舉發機關所設酒測路檢點時,一無執勤員警以明確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二來原告當日確有搖下車窗準備受檢之動作,係無執勤員警上前攔查之故,原告方比照前車緩慢通過;

再之緩慢通過路檢點後,亦無執勤員警以更能注意的吹警哺或鳴警笛的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原告當不知此行為乃係違反舉發機關與被告所稱漠視指揮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據此裁罰原告。

(五)綜上所述,執法機關行使職權最重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法律明定任何人經警察要求停車即須有強制接受酒測之義務,否則警察必須主張有如何的合理懷疑駕駛人或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勢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前提,此方符法治國家的要求。

被告機關原處分所認事實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函覆內容(略以):「經查舉發員警於106 年7 月14日23時0 分至3 時0 分,依勤務規劃在麥帥二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勤務酒測勤務,於106 年7 月15日2 時27分許,7752-A9號自小客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停車受檢繼續行駛離去,為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等語。

(二)另原告雖主張(略以):「…經過警察設置之檢驗站並無任何員警以交通指揮棒/ 口頭/ 吹哨子/ 手勢引導本人停車受檢…」等語,惟經值勤員警確認與檢視錄影檔,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涮攔檢告示牌明確,員警以指揮棒示意7752-A9號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停車而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

該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不停車接受稽查屬貫。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並以依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依法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配偶臉書打卡紀錄影本、一蘭拉麵用餐之統一發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 年9 月13日函文暨所附違規錄影採證光碟、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106 年9月11日函文暨所附大宗掛號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9 月15日函文及回執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2至42頁),足信屬實。

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1)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

綜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原告主張本件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未指出原告有何危險行為云云,顯係誤解,洵不足採。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錄影晝面時間顯示為2017/07/15,2 時26分57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警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地上放置交通椎,其上擺設『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員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當時系爭車輛之車窗已搖下,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並未依員警之指示停車受檢,而仍繼續向前行駛,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核與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 年9 月13日函覆之說明等語,大致相符。

是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酒後駕車,且將車窗搖下準備接受稽查,但因員警攔停動作並不明顯,亦未聽見執勤員警吹哨或鳴笛等語,並提出臉書打卡紀錄及一蘭統一發票作為未喝酒駕車之佐證,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觀之,本件酒測欄檢處之車道已有縮減,於開始縮減車道處已設置有一燈光之「酒測欄檢」告示牌,且於員警攔檢處旁有一輛警車,車頂之警示燈閃爍,再有兩個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位於後車燈旁或交通錐上,警車後車燈並開啟,清楚可見告示牌上文字,又有員警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攔檢,一般人自無可能不知係屬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況員警於系爭車輛仍有一段距離時即開始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於系爭車輛駕駛人駛近時,員警即將閃光指揮棒「平放」擋於車道前方,是以,任何駕駛人行經該處,均應知悉員警於該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無疑。

又原告系爭車輛尚未到達檢定處所前有逐漸減速,當員警收起指揮棒趨前要靠近原告之系爭車輛時,反而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卻仍繼續行駛,益徵原告系爭汽車駕駛明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行為甚明。

至嗣駕駛人因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後離去,員警之反應及表現,固可輔助判斷違規行為之成立,然並非唯一之標準,且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處罰要件。

查本件員警指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行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其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構成上開處罰條例處罰要件,員警嗣後再攔停之動作如何,已無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則原告主張員警攔停動作不明顯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故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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