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凌晨2時44分許,
-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酒駕一事已經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確定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道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
-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5日凌晨2時44分許及106
- (四)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吊銷原告駕照是否有違反不當聯
- (五)至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乙節。惟查,
- (六)末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 七、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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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張永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205 巷口時,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為0.25MG/L不合格」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詎原告再於106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38分許,駕駛AVE -23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216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認原告有「酒駕(經呼氣測試為0.57MG/L,依公共危險移送)」(下稱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另原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緩起訴,處以緩起訴期間1 年,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予國庫,並參加桃園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
嗣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酒駕一事已經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確定,並處以緩起訴期間1 年、支付國庫80,000元(已繳納),惟因被告裁決書,反而無法撤銷紅單,且應繳納罰鍰10,000元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顯與桃園地檢署處罰之結果不同。
又原告於5 年內並無前科紀錄,僅於5 年前有騎乘機車酒駕紀錄,然當時並未吊銷機車駕照。
而原告本身為中低收入戶,僅有原告1 人工作支撐家計,若因本件違規遭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將於3 年內無法工作,家庭頓時無法生存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鎖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等語,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吊扣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緩起訴處分書、違規處分查詢資料、第二次酒駕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前後二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9 月12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解送人犯安全檢核表、案件移辦單、原告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違規錄影採證光碟、被告106 年12月7 日函文暨所附原告違規紀錄查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5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0頁、第60至62頁),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5 年內有事實欄所述之前後2 次酒駕行為,則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者,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0,000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1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44分許及106年4 月30日晚間9 時38分許,先後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方攔檢,且經酒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標準值,並均遭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中第一次酒駕遭裁決機關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另第二次酒駕違規,則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五年內兩次酒後駕車,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處分查詢資料、前後二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第二次酒駕之裁決書、前後二次酒駕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第二次酒駕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第二次酒駕之警局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違規紀錄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吊銷原告駕照是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 年3月1 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堪認本件被告以原告(即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 年內2 次酒駕,酒測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五)至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乙節。惟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末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第3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原告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支付80,000元予國庫,並參加桃園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但依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自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內扣抵緩起訴已支付之8 萬元,而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並對原告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六、綜上所述,原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依法對原告裁處1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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