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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黃意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車牌025-GNA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 年8 月9日1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予以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 年9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 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在被開單的隔天,有至現場拍照(本院卷第5-1 頁),可知現場地面還是可見到白色的停車格,所以原告認為在該處停車並沒有違規。
原告之前就曾至該處,依照先前的習慣、經驗,就在該處停車,依舉發違規當日的現場情形,看不出有禁止停車的情形,且該處一整排人行道都有劃機車停車格。
㈡系爭地點原有的停車格,如果要取消,應該要刨除乾淨,但依採證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地面還是看得出有白色停車格標線,在其他地區,若有取消停車格,他們會再塗上黑色油漆,或者標示禁止停車,這樣就很明白清楚不可以停車。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9日函略以: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系爭機車於106 年8 月9 日14時18分停放桃園市○○區○○○路00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不當。
至陳述人陳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一節,有關繫案地點人行道停車格標線疑義,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6 年8月25日桃交停字第1060034516號函復略以「機車停車位設置地點緊鄰公車站牌,考量民眾等車安全決議調整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且人行道的停車格線為白色實標線,違規採證照片係屬舊有標線已刨除等語。
㈡另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8 月25日前開函文略以有關民眾反映「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機車停車格標線疑義」一案,考量前述機車停車位設置地點緊鄰公車站牌,考量民眾等車安全決議調整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於106年6 月5 日施作完成(如附件)等語。
㈢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經檢視本案之違規採證照片,依規定人行道停車格線應為白色實標線,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採證照片其係屬舊有標線已刨除,明顯有其區別。
是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籍其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相片、交通局106.8.25函文、舉發機關106.8.29函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並據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均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
3.觀諸卷附由舉發警員在舉發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8頁),可知於原告機車停放地點之路面,仍存有白色之停車格標線,另依原告於事發翌日至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自較遠處拍攝違規地點,見本院卷第5-1 頁),於陽光下更可清楚看到該違規地點地面之停車格白線仍清晰可見,是原告主張:於停車當時並不知該處不能停車一情,確屬可信。
4.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9日函雖略稱: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不當,至原告所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一節,有關系爭地點人行道停車格標線疑義,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6 年8月25日函復略以「機車停車位設置地點緊鄰公車站牌,考量民眾等車安全決議調整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且人行道的停車格線為白色實標線,違規採證照片係屬舊有標線已刨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前述交通局106.8.25函則略稱:關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機車格標線疑義」,考量前述機車停車位置地點緊鄰公車站牌,考量民眾等車安全,決議調整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於106 年6 月5 日施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0頁),並隨函提供上開工程施工前後相片為憑(本院卷第21頁),惟查,觀諸交通局所提供之施工前後相片,雖然新劃設的停車格顏色新穎,然遭刨除後的停車格處仍然留有白色標線之痕跡,並未完全清除,復參諸卷內各該相片所示,遭刨除之停車格位置附近及周圍,均無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示,且於同一條人行道之其他位置,亦劃有其他機車停車格,從而,系爭地點確有讓民眾誤認仍劃設有停車格之可能。
被告疏未審酌上情,仍對原告加以裁罰,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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