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將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停車時間為凌晨1時50分許,停車地點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
- (三)本件舉發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3
- (四)至原告所稱基隆夜間漁貨市場卸貨占用大道路一節,按憲
-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在「在顯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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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陳綉霞
訴訟代理人 郭南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凌晨1 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基隆市○○路00號之車道上,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停車時間為凌晨1 時50分許,停車地點是在仁三路,該路為單行道,且地面上亦劃設白線,並非黃、紅線,附近商家在該時段又全無營業,因此行人稀少。
又基隆夜間之漁貨市場皆有大貨車在路邊卸貨而佔用大道路,為何員警不一齊逕行舉發?而本件原告車輛右側亦有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顯然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綜合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狀況、停車時間、人車通行情形加以判斷,若客觀上明顯足以妨礙他人(車)通行而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三)本件舉發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 月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4328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旨案舉發相片,該車停放於車道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
另員警舉發過程未見駕駛人或乘客在場,依法舉發並無違失…」等語。
(四)至原告所稱基隆夜間漁貨市場卸貨占用大道路一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合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德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發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 月3 日函文、106 年6 月9 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照片、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7至39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規停車之事實?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900 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⒊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經查,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位於仁三路之車道上,該路段為鋪有地磚、單向道之道路,其車道總寬度僅為5.5 公尺,此有採證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38正反面頁)在卷可佐。
復觀諸上開相片所示,原告停車時不僅未緊靠路緣,且其停車之地點係位於白實線內側之車道範圍,其車身亦已占據系爭車道之三分之一,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必然會因原告汽車之阻礙,必須靠向車道之另一側始得通行,進而妨礙車道上車輛之行駛,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無疑,是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縱如原告所述因該路段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惟依前所述,按照一般人之判斷,均可認知到將車停放於車道上將影響交通車流之順暢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是駕駛人所應考量者乃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合法等情,而非僅為己身之便,而未慮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便利與安全,併此敘明。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停車時間為凌晨1 時50分許,並不可能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可能等語,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雖在深夜時段(0至6 時),然原告之所以遭舉發係因舉發員警於105 年10月15日凌晨1 時許接獲110 報案,其到場處理後,發現系爭汽車停放於仁三路76號之車道上,而車上亦未有任何駕駛人,始製單舉發原告佔用車道之行為,此有舉發機關之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本案係因「民眾檢舉」,員警始至現場舉發,顯然已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
況該處路面既屬於道路交通規則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疇,原告及所有合格領取執照之駕駛人即應受其拘束。
再者,交通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警員告發交通違規之前須先開立勸導單、告發通知單,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而原告之違規情節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定之事由相符,尚無免予舉發之事由。
⒌至原告雖又表示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因卸貨等原因而違規停車,何以不併罰等語。
惟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有其他違規車輛亦非適法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在「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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