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遭警舉發當時係因等待學生故暫停逢大路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爭訟概要所載之地點,是否已
- (二)本件原告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後,逕行駕車駛離之行為,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爭訟概要所載之地點,已構成
- (三)本件原告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後,逕行駕車駛離之行為,
-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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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維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8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GL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5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中市○○路000 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認原告有「①併排停車②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拒絕出示證件,加速逃逸離去」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併排停車。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GL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遭警舉發當時係因等待學生故暫停逢大路較寬廣之區域,同時仍坐於車上,以便不影響他人行駛,而確保路線順暢。
嗣員警示意原告駛離,原告為體恤員警辛勞,特意下車告知等到人後馬上就離開,但員警立即變臉,要求原告拿出行照、駕照,並進行舉發。
因此,基於公民權益認知,若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亦應事先提出自身證件,並告知原告出示證件之理由,故原告為免員警依個人情緒問題衍生事端,選擇駕車離開,以保護自己安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增訂於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然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第2項,提高為處2,400 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
又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4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文表示: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為本院承審其他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所查知(參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88號)。
準此,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1 號)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
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⒋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5 月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31876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2 月23日18時55分,巡經本市○○路000 號前,發現旨揭車輛熄火,駕駛人在座,與他車併排,員警先勸導駕駛人即刻駛離,惟駕駛人卻向員警表示渠欲等候他人,顯未有接受員警勸說之員警遂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執行違規告發,駕駛人不願接受警方稽查逕行駕車離去,爰記明車號後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案內所訴核不可採…」等語。
⒌又函附之執勤影像光碟,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01時,原告與執勤員警爭執併排停車違規取締情事,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05~00:00:57時,經執勤員警制止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不聽制止,員警遂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執行違規告發,於播放軟體時間00:01:12時,原告不願接受警方稽查而逕行駕車離去。
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併排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爭訟概要所載之地點,是否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
(二)本件原告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後,逕行駕車駛離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55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臺中市○○路00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①併排停車②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拒絕出示證件,加速逃逸離去」等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並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後而駕車駛離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爭訟概要所載之地點,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詳附錄)。
再者,「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免罰。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係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⒉經查,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違規採證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全長為1 分38秒。
二、錄影開始時,原告當時係駕駛7929-K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在逢大路,當時原告人在車上,系爭車輛是併排停車及且壓在行人斑馬線穿越道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核與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詳證3 )相符,並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巡佐程大坤擔服106 年2 月23日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於18時55分巡邏經過本轄西屯區逢大路111 號前,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右側停放一台機車在機車格內),該車已熄火且男性駕駛人在駕駛座上,…」等語)在卷可佐(詳證8 ),顯示原告車輛所停放位置之右側,係劃有機車專用停車格之機車停車位,並有一臺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可見原告車輛係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外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
縱使系爭路段係具有雙向共4 線道之大馬路,惟本件原告車輛停放在機車專用停車格旁,其車身可謂是已占用機車專用道之全部,又該路段為包含機車專用道加上雙向各二線道之道路,而原告之車身已將該側之機車專用道完全佔據,考量該處若有機車及汽車於同時、同向行經該處時,即可能因原告車輛占用機車專用道而導致行車危險(例如:機車為閃避原告車輛而與同向之其他汽車發生擦撞,或汽車為閃避機車與原告車輛而必須逆向跨駛對向車道等),亦即迫使後方車輛可能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不但已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原告車輛或對向來車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是以考量前述立法精神與目的,應認原告之前揭停車行為確屬「併排停車」,原告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車輛停放於供車輛通行之車道上,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停車之位置雖在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但該處是死路,沒有行人會穿越那斑馬線等語。
惟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車道上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外側,係屬併排佔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妨礙車道上之其他車輛之往來通行空間與用路安全,至於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究竟有無行人穿越使用,則不影響本件原告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成立。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後,逕行駕車駛離之行為,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詳附錄)。
揆諸該條文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 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避免對方因個人情緒問題衍生事端,及人身安全考量,始駕車離去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系爭汽車相關違規事實之經過,係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行經西屯區逢大路111 號前時,目睹系爭汽車在上開地點違規併排停車,該車已熄火,且駕駛人仍在駕駛座上,遂先行勸導原告開車駛離,惟原告下車要求繼續停車等候他人,遂請原告出示相關證件依法舉發,惟原告不願配合,即發動車輛欲駛離現場,嗣員警憑執勤錄影畫面,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06 年9 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81353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陳述綦詳(詳證),亦與上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略以):「…三、之後並與現場舉發之員警發生爭吵,之後舉發員警對原告表示(略以):『我不給你了,我叫你走了啊!我不寫了,證件…,我不要跟你爭了』等語,原告則表示(略以):『你怎麼這個樣子,我特地、好意來跟你打聲招呼…』等語,之後兩人則繼續有言語上之爭執,原告則走回其車並將車門打開。
四、錄影時間約53秒許,員警再度向原告表示『我要求你離開,現在已經來不及』等語,員警一直稱『證件、證件』等語,並且說『多開你兩張』。
五、錄影時間約1 分1 秒許,原告已返回駕駛座,並將系爭引汽車擎發動。
六、錄影時間約1 分5 秒許,系爭汽車開始後退,此時可發爭現系汽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
七、錄影時間約1 分14秒許,系爭汽車開始稍微往前行駛,隨即迴轉駛離,直至消失在錄影晝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
是衡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事發當時係依法執勤之員警,其親眼目睹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行為後,方趨前要求原告駛離,係原告不從指揮後,始予以稽查製單舉發,苟非該車有上述違規停車之事實,則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互不相識且無仇恨怨懟,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重責及後續行政督導懲戒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原告之理。
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斯時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益可佐證舉發員警斯時欲進行攔檢稽查係具有正當之理由,且舉發員警當時既已要求原告將車輛駛離現場,原告不從後,員警始要求原告出示行照、駕照,依吾人社會經驗,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警察有在稽查舉發之理?然原告對員警之示意未加理睬,竟加速離去,是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是被告依法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併排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2,400 元之法定罰鍰」、「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0款、第11款(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56條第2項(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
⒊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概括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5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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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本院卷 │第7 頁、第20│
│ │106 年5 月4 日函文 │ │頁 │
├────┼────────────┼────┼──────┤
│ 證3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21頁、第27│
│ │ │ │頁反面 │
├────┼────────────┼────┼──────┤
│ 證4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2頁、第28│
│ │ │ │頁 │
├────┼────────────┼────┼──────┤
│ 證5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23頁 │
├────┼────────────┼────┼──────┤
│ 證6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4頁 │
├────┼────────────┼────┼──────┤
│ 證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本院卷 │第25頁 │
│ │106 年9 月29日函文 │ │ │
├────┼────────────┼────┼──────┤
│ 證8 │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27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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