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27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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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胡挺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9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建國入口匝道處(即23.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係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公里處(即南向建國北路入口匝道)時,遭排隊車輛擠到外側車道,所以必須切入內側車道,故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

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再者,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7 條亦有明文可參。

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

此有鈞院105 年度交字第1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8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682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第ZAA000000 號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大隊按車籍地址寄發車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隨文檢送該違規單正本1 紙暨採證照片5 幀,建請貴處以低額裁罰…」等語。

⒋又觀諸上開函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且有利用路肩超車之情事,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獲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公里處。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詳附錄)。

⒉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其目的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⒊經查,本院於106 年1 月6 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違規採證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顯示為2017/03/09,16時55分46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側,利用路肩並跨越路面邊線,超越檢舉人之車輛。

二、錄影時間顯示為2017/03/09,16時55分47秒至50秒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利用路肩並跨越路面邊線,超越檢舉人前方之另一部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詳證2 ),顯見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5公里處時,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一節無誤。

況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所明文。

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

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

⒋至原告表示:其係遭檢舉人之車輛排擠後,為上高速公路,始從路肩切過去,何況,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匝道,並非高速公路上之路肩等語。

惟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規定,「高速公路」之定義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可見「匝道」係指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聯絡之路段,仍屬於高速公路之部分,而包含於高速公路內,故縱使本件原告遭檢舉地點係南向建國之入口匝道處,但因該處仍屬於高速公路,即應適用相關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規定,是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再者,「平等原則」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衡情在交通擁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原告所稱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亦屬一般,實無特殊急迫可言,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趕時間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亦對因遵守規定而苦等塞車無法立即前往目的地之用路人有所不公。

縱該處原本為三線道之路段,後來縮減為二線道,原告本應在車道縮減前即應順著車流,排隊等待進入匝道,而非駛入路肩,伺機再切入車道,遭檢舉後,再以檢舉人未禮讓等語為推託之詞。

是本院認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於舉發時地有行駛路肩之情形,復有民眾所提供之上開違規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

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各種情形,均不得作為原告合理行走路肩之藉口,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4,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9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⒉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25│
│        │                        │        │頁          │
├────┼────────────┼────┼──────┤
│  證2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9 至10頁、│
│        │                        │        │第23至24頁  │
├────┼────────────┼────┼──────┤
│  證3   │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9 頁、第23│
│        │                        │        │頁          │
├────┼────────────┼────┼──────┤
│  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22頁      │
│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            │
│        │8 月24日函文            │        │            │
├────┼────────────┼────┼──────┤
│  證5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6頁      │
├────┼────────────┼────┼──────┤
│  證6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30頁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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