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駕駛系爭A車自臺北返回中壢,行至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
-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 (四)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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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欲左轉中美路時,適訴外人沈瓏承騎乘車牌號碼000 -11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延平路之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嗣為閃避左轉中美路之系爭A 車而自摔,並致沈瓏承受有左手腕粉碎性骨折、額頭擦傷等傷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認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駕駛系爭A 車自臺北返回中壢,行至中美路口待綠燈亮起後,前方白色轎車已順利左轉而去,嗣原告駛至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看見對向車道有一輛機車飛速馳騁,隨即煞車使其先行通過,事後由後照鏡觀之,發現原告機車倒在人行道上,當下便於左轉中美路後,即將A 車靠站停放,求助公司幫忙呼叫救護車,並下車前去查看該機車駕駛有無他人救援,豈知該名駕駛旁已有數名友人正在看護,並已呼叫救護車,原告即安心離開現場,繼續原來之工作。
是本件事故完全係因該名駕駛人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直撞安全島而自摔,並與原告無關,故本件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⒊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足認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
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9 月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60014149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晝面,陳君營業大車沿本(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至中美路口時,貿然左轉致對造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向右閃避而自摔,造成對造騎士受傷,陳君雖有下車察看,惟未協助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
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晝面,營大客車左轉已進入對向車道延伸範圍且尚難認定陳君駕駛行為與本案發生未具客觀上因果關係;
初步研判陳君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對造當事人為『閃避失控(無照駕駛)』,本大隊依規定通知中壢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時,與沈瓏承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等違規,並有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6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確有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詳附錄)。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參見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
⒉經查,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全長為2分58秒,畫面一開始分為左右2 個畫面,左側畫面為原告所駕駛093 -U7號國光客運(下稱系爭客運)之正前方錄影(下稱A 錄影畫面),右側畫面則為系爭客運之左前方錄影(下稱B 錄影畫面)。
二、A 錄影畫面開始時,當日天氣下雨、路面濕滑,可明顯看見客運之擋風玻璃留有雨滴,而系爭客運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行駛,前方並有一部白色轎車正在行駛,之後暫停於延平路上(接近中美路口)等待紅燈。
三、A 錄影畫面時間約08:18:29許,系爭客運前方之白色轎車開始往前移動,於A 錄影畫面時間08:18:36許駛至路口處,並往中美路左轉。
四、A錄影畫面時間約08:18:39許,系爭客運已跨越路口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並於08:18:41許駛至路口中央並開始往中美路左轉。
五、A 錄影畫面時間約08:18:44許,系爭客運之車頭已偏向中美路,但尚未完全轉向中美路,此時發現對向車道出現1 台機車通過對向車道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
六、A 錄影畫面時間約08:18:45許,甲機車為閃避系爭客運,向右偏移,並消失在A 錄影畫面中。
此時可由B 錄影畫面中發現甲機車摔車,並滑行至路口之人行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
再參酌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略以):「(問:事故發生前行駛哪一條道路?你的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對方發生事故前,我沿延平路往平鎮方向直行內側車道,行駛快至中美延平路口前,我在路上欲左轉中美路時,我當時遠遠看見MBJ -1109普重機車,我想說距離還很遠,但當我行駛到中美延平路口時,對方MBJ -1109普重機車已經快到中美延平路口了,於是我停下來讓對方過,等對方過了路口後我就往左邊後照鏡看了一下,才發覺對方已經躺在地上,我沒有與對方發生碰撞。
(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0米以上,對方位在我的職業大客車之左前方。
(問:你發現事故發生前的路況、天候、視線為何?你發現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為何?當時的號誌為何?你行向的標誌或標線為何?)車流量正常,日間雨天、視線良好。
當時我車速我也不清楚,該處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我行向是綠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詳證6 )。
足見原告之系爭A 車與對向沈瓏承之甲機車當時應係幾乎同時抵達前述路口之肇事地點,而非原告所稱其於左轉彎時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並於抵達路口時有做煞停之舉動,是當時原告於欲左轉彎時,並未隨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之車況,以作讓停之準備。
何況原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內已表明當時車流量正常、雖是下雨天,但視線良好,且其在左轉中美路時,已在50米以上之距離遠遠看見甲機車,並認為其距離還很遠等語,足徵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自延平路左轉中美路時,已明知直行車道尚有直行車要通過系爭路口,然確未停車暫停讓直行之甲機車先行,因原告未停車讓該直行機車先行,致甲機車駕駛人亦有閃避不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等情,則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自無不合。
換言之,依前揭說明,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本件原告明知其於轉彎前,直行車道有來車直行,竟未讓先行,搶先轉彎,即屬違規無疑。
縱使原告認為其在快到中美延平路口時有暫停讓甲機車先行,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故無違規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原告在路口轉彎前未讓直行車通行之違規事實,並與本院前揭勘驗及認定結果不符,是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該甲機車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然縱該機車駕駛人確有過失行為,惟原告及該機車駕駛之過失比例、肇事因素為何,故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前揭所述之行政法上違規事實明確。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詳附錄)。
再者,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若無人傷亡,則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理;
若肇事致人傷亡時,則區分究係「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或「肇事逃逸」,而分別依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而該辦法核與其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予以援用。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職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若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仍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始能加以處罰。
是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而同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而故意逃離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
申言之,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開現場者,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處理,而非依同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理,否則若不區分是否知悉對方已受傷,只要離開現場而未通知或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即一概依該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自非立法之本意。
⒊雖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略以):其有看到機車已倒在人行道上,便將車子左轉後靠站停放,求助站上幫忙叫救護車,並下車前去查看傷者有無他人救援,嗣因傷者旁邊已有數人正在看護傷者,並等待救護車前來,即安心離開等語。
惟查,觀諸上開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發現事故後何人報案?你有無主動協助救護傷患及事故處理?並向警方表明你為肇事當事人?)我不清楚是誰先打110 電話報案的,但是我一開始有留在現場請公司先打電話給119 救護對方,我看有人救護傷患我就離開了。
我已離開,所以沒有協助救護傷患及事故處理,我是事後才至派出所說明,因為我覺得我不算是當事人,我應該算是目擊人」等語(詳證6 ),再參酌上開當庭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略以):「…A 錄影畫面時間約08:18:48許,系爭客運有短暫停於路口,於08:18:51許又開始移動,並於08:19:13許,已完全左轉,將客運暫停中美路之路邊,嗣於08:19:40許又開始往前移動,並將系爭客運停於前方之客運停等區」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觀之,足認當日原告與沈瓏承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雖有將系爭A 車站停於路邊公車站,並下車前去觀看傷者情形,而與沈瓏承之友人為短暫交談,惟原告自認事不關己,隨即逕行離去,未停留於現場,等警方到場後處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堪予採認。
⒋再者,不論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或是原告與沈瓏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內容觀之(詳證6 、證7 ),可知原告與沈瓏承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自沈瓏承於人車倒地後,至原告機車行駛離開時,原告並未依規定在事故地點之車道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並已自行移動其本身肇事車輛而離開至明。
況原告亦自承:因其認為自己並非是當事人,算是目擊人,才會離開等語(詳證6 ),足證系爭車禍事故,姑不論當時事故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或是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為何,然雙方車輛既因原告於左轉彎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雙方均無同意移置車輛時,亦無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下,兩車有肇事之實,原告自負有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情形處置之義務自明,原告既未經得被害人明確表示達成和解或協議,即未依規定處置,逕自行認定其無肇事責任,縱其有誤以得被害人之默示同意而離去,原告仍符合不依規定處置之構成要件,其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
況原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且為系爭A 車之駕駛人,當日既已發生車禍,原告本負有應注意之義務,惟原告疏未停留於現場,俟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亦難認其並無過失,其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原告未踐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作為義務,應可認定。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2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大型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⒉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車犯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
⒊第62條第3項(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附表一:
┌──┬──────┬───────┬───────┬───────┐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 │違規時間及事實│ 裁處內容 │
│ │ │ │ │ (新臺幣) │
├──┼──────┼───────┼───────┼───────┤
│ ⒈ │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5 月13日│罰鍰新臺幣(下│
│ │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上午8 時20分許│同)1,400 元、│
│ │ │ │,因有「一、轉│記違規點數4 點│
│ │ │ │彎車不讓直行車│ │
│ │ │ │先行。二、違反│ │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 │
│ │ │ │則肇事致人受傷│ │
│ │ │ │」之違規行為。│ │
├──┼──────┼───────┼───────┼───────┤
│ ⒉ │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5 月13日│罰鍰3,000 元 │
│ │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上午8 時20分許│ │
│ │ │ │,因有「肇事致│ │
│ │ │ │人受傷,未依規│ │
│ │ │ │定處置,並通知│ │
│ │ │ │警察機關處理」│ │
│ │ │ │之違規行為。 │ │
└──┴──────┴───────┴───────┴───────┘
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附表一所示原處分之裁決書│ 本院卷 │第6 至7 頁、│
│ │ │ │第24至25頁 │
├────┼────────────┼────┼──────┤
│ 證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本院卷 │第21頁、第30│
│ │大隊106 年9 月6 日函文 │ │頁 │
├────┼────────────┼────┼──────┤
│ 證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22頁、第32│
│ │ │ │頁 │
├────┼────────────┼────┼──────┤
│ 證4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3頁 │
│ │ │ │ │
├────┼────────────┼────┼──────┤
│ 證5 │附表一所示原處分裁決書之│ 本院卷 │第26至27頁 │
│ │送達證書 │ │ │
├────┼────────────┼────┼──────┤
│ 證6 │原告106 年5 月13日道路交│ 本院卷 │第33至34頁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 證7 │訴外人沈瓏承106 年6 月9 │ 本院卷 │第34頁反面至│
│ │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 │35頁 │
├────┼────────────┼────┼──────┤
│ 證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本院卷 │第38至39頁 │
│ │㈡ │ │ │
├────┼────────────┼────┼──────┤
│ 證9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本院卷 │第40頁 │
│ │單 │ │ │
├────┼────────────┼────┼──────┤
│ 證10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本院卷 │第40頁反面至│
│ │定紀錄表 │ │41頁 │
├────┼────────────┼────┼──────┤
│ 證11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42至46頁 │
├────┼────────────┼────┼──────┤
│ 證12 │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49至50頁 │
├────┼────────────┼────┼──────┤
│ 證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本院卷 │第58至59頁 │
│ │106 年12月22日函文 │ │ │
├────┼────────────┼────┼──────┤
│ 證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本院卷 │第59至61頁 │
│ │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
│ 證15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61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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