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289,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許宗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1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Q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二線北上128公里處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認原告有「載運機械行經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進行過磅」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Q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行為,且106 年6 月4 日當天全台大豪雨淹水,相片內之天氣卻是晴空萬里,實有睜眼說瞎話,草率執法之嫌,另原告質疑證物之真實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警交字第1060037140號及106 年8 月23日警交字第1060046738號函覆說明及員警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106 年6 月4 日車號000 -S3自大貨車載運『機械及機車一部』,行經臺2 線梗枋卸貨場未依規定過磅,經執勤員警攔查返回過磅;

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磅施以過磅,車輛總重12.58 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15.1公噸,並無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故執勤員警謹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全程錄音影可供備查」及「員警於106 年6 月4 日服12至14時防制闖磅勤務,於守望崗亭發現一部大貨車(463-S3) 未依規定進行入地磅站過磅,故立即尾隨並閃燈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有影像及照片可稽),經帶回地磅站過磅後因無超載情事,但確實有載運貨品,因此依規定告發闖磅,執勤前已有確認燈號正常開啟及標誌均正常」等語。

⒊又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時間設定與員警時間未經統一校準,違規時間認定以員警時間為主。

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06/04 15 :13:56時員警開警車一路尾追,畫面顯示當時有下雨,15:15:38時至15:15:58時員警追趕上號牌463 -S3號自用大貨車,趁其停等紅燈之際攔查等情。

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M2U00821.MPG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1:48時,員警攔查系爭車輛,確認其車上載有空壓機、機車、鐵桶、電線等物品,並加以捆綁固定,原告下車後,員警告知原告經過地磅沒過磅,並請原告出示行駕照,並陪同員警返回過磅,原告出示駕照後,即跟隨員警返回過磅。

檔名M2U00822.MPG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0:29時系爭車輛返回地磅站後,確認地磅站正常開啟無誤,系爭車輛測得總重12,580公斤,核重15.1公噸,並未超載等情。

被告復查詢GOOGLE地圖,確認臺2 線往東北方行駛,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龜山火車站西南方處有一「梗坊卸貨場載重車依序過磅↗」之告示牌,再往東北方行駛,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龜山火車站前臺2 線上有一「梗坊卸貨場載重車依序過磅↗」之告示牌,接著再往東北方行駛,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龜山火車站東北方路口右側有一「閃黃燈時載重車過磅」之告示牌暨號誌燈,再往東北方駛,過中油加油站後,過磅站入口處左側有一「梗坊地磅檢查站(卸貨場) →」之告示牌,右側有一「前方設有自動地磅貨車請依速限行駛,過磅後依指示行駛貨車逃磅逕行舉發」之告示牌及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之標誌,與舉發機關所附部分告示牌照片相符。

⒋再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1 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

蓋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此有鈞院103 年度交字第160 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9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車裝載貨物,沿臺2 線北上行駛,沿途經過載重車過磅之告示牌,行至本件舉發地點即臺2線128 公里梗枋卸貨場地磅站處,並未依規定進場過磅,此時原告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上揭逃磅行為嗣經員警一路尾隨追查約4.37公里始攔查到原告,仍不影響原告逃磅行為之認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二線北上128 公里處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原告有「載運機械行經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進行過磅」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14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之行為。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詳附錄)。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

因此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依據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4日函文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一、職於106 年6 月4 日擔服14至16時備勤勤務,依規定於臺2線128K北上梗坊卸貨場岔路口守望執行防闖勤務。

二、違規大貨車463 -S3於106 年6 月4 日15時13分許載運普重機車兩臺及機具一臺行經梗坊卸貨場未依規定進入地磅過磅,職依規定駕駛警車於大溪廟口前將其違規車輛攔停帶回地磅站過磅。

…」等語(詳證13),及本院於107 年2月13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違規採證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影片名稱:00000000 (一)錄影時間全長共2 分1 秒。

(二)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車輛即行駛於臺二線上,並自2017年6 月4 日15:13:56 許 開始,直至該影片結束,原告均係行駛在臺二線上」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觀之,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臺二線之違規路段,並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情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違規路段之現場拍攝照片(詳證1 )在卷可稽。

⒊原告雖主張路況不熟,行經上開舉發路段時,因大雨連綿視線不佳,更未看見過磅時閃黃燈亮起,遂直接通行而未進入地磅站,並非惡意闖磅等語。

然臺二線北上128 公里處設有「梗坊卸貨場」之地磅站,於該地磅站前方1.5 公里路段上(即129.5 公里)處設有「1KM 載重車過磅,違者依法舉發」、其他處亦分別設有「梗坊卸貨場,載重車依序過磅↗」、「閃黃燈亮時載重車過磅」等3 處指示標誌,此有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警交字第1060037140號函文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證1),足見上開舉發路段標誌之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誌牌前方亦未遭遮蔽,亦無任何標示不清或難以遵循指示標誌過磅之處;

又當日員警執勤前已確認地磅站前之號誌閃光燈號正常開啟乙情(詳證7 );

且原告當日遭員警攔停後,隨即依員警指揮過磅,顯見當時地磅運作正常,指示號誌閃光燈自無原告所稱未開啟之情,原告即難以路況不熟、或有何因雨天視線不佳而未能注意上開標誌、或地磅站之號誌無閃燈等詞,諉為免責。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所檢附現場照片並非原告遭攔查之照片,並非現場照片等語。

惟上開現場照片僅係「梗坊卸貨場」地磅站前述告示牌之現場照片,係舉發機關用以證明該地磅站前確實設有標誌指示過磅之情,並非舉發原告違規之現場照片。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0,0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77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      │ 本院卷 │第8 頁反面至│
│        │                        │        │9 頁、第19至│
│        │                        │        │20頁、第32頁│
│        │                        │        │反面至33頁反│
│        │                        │        │面、第41頁反│
│        │                        │        │面至42頁    │
├────┼────────────┼────┼──────┤
│  證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7 │ 本院卷 │第17頁、第40│
│        │月11日函文              │        │頁          │
├────┼────────────┼────┼──────┤
│  證3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1頁、第37│
│        │                        │        │頁、第39頁  │
├────┼────────────┼────┼──────┤
│  證4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23頁、第49│
│        │                        │        │頁          │
├────┼────────────┼────┼──────┤
│  證5   │交通違規案件之陳述書    │ 本院卷 │第38頁      │
├────┼────────────┼────┼──────┤
│  證6   │宜蘭縣政府106 年8 月23日│ 本院卷 │第47頁      │
│        │函文                    │        │            │
├────┼────────────┼────┼──────┤
│  證7   │舉發員警106 年8 月22日職│ 本院卷 │第47頁反面  │
│        │務報告書                │        │            │
├────┼────────────┼────┼──────┤
│  證8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49頁反面  │
├────┼────────────┼────┼──────┤
│  證9   │系爭汽車車籍查詢        │ 本院卷 │第50頁      │
├────┼────────────┼────┼──────┤
│  證10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50頁反面  │
├────┼────────────┼────┼──────┤
│  證11  │違規錄影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51頁      │
├────┼────────────┼────┼──────┤
│  證1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本院卷 │第75頁      │
│        │107 年1 月24日函文      │        │            │
├────┼────────────┼────┼──────┤
│  證13  │舉發員警107 年1 月16日職│ 本院卷 │第76頁      │
│        │務報告書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