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29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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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1號
原 告 王政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9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先於101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40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63 巷口時,為警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3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 元 ,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詎原告再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JA2 -33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449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測定值達0.28MG/L,逾法定標準值」(下稱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另原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分別101 年12月4 日及106 年4 月19日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均係騎乘「機車」違規,而原告為駕駛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原告於106 年4月19日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經員警舉發後,被告因原告未領有機車駕照,即逕行「吊銷其汽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則被告吊銷原告汽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與實務上採行「兩照制」之作法相悖,且此裁罰處分亦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之違規行為間具有不正連結之情事,是被告裁處吊銷原告汽車(聯結車)駕照之處分,顯有違誤。

⒉又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102 年3 月1 日施行,惟原告本次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06 年4 月19日,前次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則發生於101 年12月4 日,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3項修正前,若以原告本次違規行為回溯五年,將發生對原告於舊法時期已完成之違規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產生法律溯及既往之效果,使信賴舊法之原告,因新法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

再依據鈞院104 年度交更(一)字第5 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第620 號、第577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等意旨,人民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立法者即有義務另訂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施行後之適用範圍,惟立法者未制定相關之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

又原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維生,且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須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若吊銷汽車駕照且三年不能重新考領駕照,將嚴重影響原告全家之生計,是懇請鈞院採取「合憲性解釋原則」,亦即該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原告所為二次以上的達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修正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後始有適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 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護公共利益。

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自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 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

其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實施後始完全實現,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25 號、104 年度交上字第279 號及105 年交上字第4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12月4 日持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6 年4 月19日再度持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認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未違反與監理機關採行「兩照制」規定,更無禁止不當連結之違法。

⒌至原告對於起訴狀所供參之資料(即鈞院104 年度交更(一)字第5 號判決),應屬誤解。

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其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之酒駕行為,是否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

(二)原告前後二次酒駕行為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則被告逕行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對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前後二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之事實,並未否認,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

(二)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之酒駕行為,已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詳附錄)。

又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⒋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中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原告前於101 年12月4 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6 年4 月19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⒌準此,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6 年4 月19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之酒駕行為,已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

(三)原告前後二次酒駕行為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則被告逕行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詳附錄)。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⒋再者,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輕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輕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雖有見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將其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若依上開見解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是原告前後2 次酒後駕駛機車違規,雖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乙節。

惟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3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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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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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第一次酒駕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10頁      │
├────┼────────────┼────┼──────┤
│  證2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 本院卷 │第11頁      │
│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第一次│        │            │
│        │酒駕)                  │        │            │
├────┼────────────┼────┼──────┤
│  證3   │第二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12頁、第35│
│        │                        │        │頁          │
├────┼────────────┼────┼──────┤
│  證4   │本院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本院卷 │第13頁正反面│
│        │96號判決                │        │、第38頁正反│
│        │                        │        │面          │
├────┼────────────┼────┼──────┤
│  證5   │第二次酒駕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14頁、第32│
│        │                        │        │頁          │
├────┼────────────┼────┼──────┤
│  證6   │第二次酒駕裁決書之送達證│ 本院卷 │第33頁      │
│        │書                      │        │            │
├────┼────────────┼────┼──────┤
│  證7   │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4頁      │
├────┼────────────┼────┼──────┤
│  證8   │第一次酒駕之酒精測定單  │ 本院卷 │第34頁      │
├────┼────────────┼────┼──────┤
│  證9   │第二次酒駕之酒精測定單  │ 本院卷 │第35頁      │
├────┼────────────┼────┼──────┤
│  證10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36頁      │
├────┼────────────┼────┼──────┤
│  證11  │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資料    │ 本院卷 │第37頁      │
├────┼────────────┼────┼──────┤
│  證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本院卷 │第39頁      │
│        │106 年10月24日函文      │        │            │
├────┼────────────┼────┼──────┤
│  證13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40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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