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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曾祥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8時12分許,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途經與埔新路4 巷口往中正路方向時,因與自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埔新路4 巷往中正三街方向之訴外人賴彥廷所駕駛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意外事故,經原告報警後,桃園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到場員警處理後認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同時亦認為賴彥廷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經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掣發上開裁決書,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正常之駕駛行為,行至無號誌路口,透過反射鏡未見對方來車,自然行駛無害通過,該路口為網狀線,依規定禁止暫停,並應禮讓進入網狀線內之車輛先行。
由於現場處理員警製圖之疏漏,自然造成交通隊錯誤之初判,據此裁罰原告,自然無法令原告信服。
㈡原告行經道路路口雖無號誌及道路中心分隔線,但道路兩端右側路面皆標有「慢」之標字,依實際使用情況,可分辨本車道為雙向道且十字路口處為網狀線,對方(指賴彥廷)車道為單向道。
依路權概念,原告擁有優先通行權。
㈢又本路段地處市場週邊,違規停車佔道致使車道更加狹小,且需注意對向來車,行車自然小心留意,原始現場圖並未載明。
原告行車至路口透過反射鏡未見右方車輛蹤跡,正常無害通過至路口中央網狀線一半以上,即遭急速行駛趕著送貨之對方車撞上。
事故發生後對方嗆我說「我跟你叭,你沒聽到是嗎,不要跟我說交通規則,開計程車了不起喔……」,由對方之言語可推知對方已經看見原告車輛正通過路口,只要速度放慢煞車就可以避免本次事故。
再者,由兩車之原始撞擊點觀之,原告車輛右側門遭對方右側撞擊,並非正面。
不知是官官相護還是什麼原因,原告百思不得其解,交通隊函覆裁決處之公文更是荒謬,但也可證明原告駕駛之車道為雙向道。
㈣再交通隊公文載明雙方行車方向均為雙向車道,是為錯誤,對方應為單向道,原告行使車道才是雙向道。
原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對方為貨車,原告遭對方碰撞,難道只是死板依照有疏漏的現場圖,再加上「可能」就可入人於罪嗎?另一方面原告不服判定結果,可依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結論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認定,一方面又要原告接受罰單,執法人員也應該相對謹慎積極查證做出合理判斷,才不至損害人民權益,浪費司法資源。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8 月7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60012379號函文(下稱106 年8 月7 日函文)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兩造行車方向均為雙向1 車道,曾君(指原告)小客車(左方車)由本(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埔新路4 巷口時,與對造自小客車(沿埔新路4 巷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右方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初步研判曾君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足見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除下列爭點外,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賴彥廷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依職權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裁決書及送達回執、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卷證(含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原告調查筆錄、賴彥廷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年12 月29日覆本院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38頁;
49頁至61頁、第6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固不否認有與訴外人賴彥廷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賴彥廷行駛之巷道為單行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雙向道,系爭車輛應有優先路權等語。
綜合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相撞之兩車,當時各自所行駛之車道究竟為單行道或雙向道?㈡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具有優先路權?系爭二車於路口交會,究係何車應為禮讓?㈢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㈣若是,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本院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上開安全規則及處理細則,均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法規命令,且並無違反母法授權意旨,自得援用。
㈢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讓車」,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始足當之。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來車之狀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縱使其先於有路權之右方來車進入交叉路口,倘於通過路口之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或暫停,以確認右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是否已安全通過,致遭右方來車撞擊,仍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義務,此為實務目前通常之見解。
㈣系爭兩車所行駛之車道,均屬雙向道:依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埔新路4 巷往中正路方向;
而訴外人賴彥廷系爭小貨車行駛於自三民路(沿埔新路四巷)駛往中正三街方向,是警方依現場採證及繪製現場圖結果,認為系爭兩車當時均係行駛於雙車道上,此亦可觀諸警方現場採證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
另舉發機關106 年8 月7日函文亦認為:「…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兩造行車方向均為雙向1 車道,曾君(指原告)小客車(左方車)由本(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埔新路4 巷口時,與對造自小客車(沿埔新路4 巷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右方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此與本院再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詢,有關本件事故系爭兩車當時行駛之巷道數,據其函覆稱「埔新路1 巷及埔新路4 巷(三民路至埔新路1巷)為雙向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相吻合,是上開各項書證互核均相符合。
據此可知,訴外人賴彥廷系爭小貨車當時係行駛於雙向道,自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行駛於單行道上。
是系爭兩車發生事故當時所行駛之車道,均屬雙向道無訛。
㈤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左方車)並無優先通行之路權,並應禮讓訴外人賴彥廷之車輛(右方車):⒈系爭兩車所行駛之車道均屬雙向道,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二車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據此可認定本件路權歸屬,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左方車,且未暫停讓於右方之訴外人賴彥廷系爭小貨車直行先行,此觀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部位為右側車身、訴外人賴彥廷系爭小貨車受損部位為車頭正面,可知系爭車輛確實為左方車,並無優先通行之路權,應暫停讓同屬直行車之賴彥廷右方車先行,惟原告車卻未禮讓而逕行搶道穿越,乃於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行為顯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正常駕駛行為,行至無號誌路口,透過輔具未見對方來車,自然行載無害通過,……」,「對方已看到我正面通過路口,行無害通過,只要速度放緩剎車,就可避免本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所載),即可證明當時原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誤解法令規定,其主張殊無足採。
㈥末查,審酌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事發當時為上午8 點12分,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且為市區道路無缺陷,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而原告乃持有營業小客車駕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充分熟知且遵守之義務,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讓行,自屬違規,被告依法裁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委無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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