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04,2018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黃國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9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三民路與民權街口處時,與訴外人張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發生擦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及被告僅依可能性原因推斷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告違規之科學證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無實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 年9 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060026205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6 年7 月8 日15時31分,在桃園市龜山區三民路與民權街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研判結果,該車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經研析後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又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66 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依被告所提供卷證資料觀之,能否證明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31分許,駕駛系爭B 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三民路與民權街口處時,與訴外人張志成所駕駛系爭A 車發生碰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被告所提供卷證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⒊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⒋本件被告係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函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詳證2 、證5 、證6 、證10、證11),認定原告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有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惟查,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各違規現場照片(詳證5 )觀之,舉發警員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在場,自無可能親眼目睹系爭A 、B 兩車於發生碰撞前之行車路徑、車速等事實,而係徒依肇事現場狀況及車禍當事人兩造之陳述後,再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判斷。

再者,依原告與訴外人張志成發生車禍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等內容以觀,原告陳述略以:「我駕駛系爭B 車係直行於桃園市龜山區三民路,於三民路20號前,突然左側遭訴外人車輛擦撞,其發現危險時即已遭擦撞,當時車速大約20-30 公里」等語( 詳證10) ,張志成陳述略以:「我駕駛系爭A 車當時係直行於桃園市龜山區三民路,欲左轉往民生街方向行駛,當時下大雨視線不清楚,未注意到直行於三民路欲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即於三民路20號前發生擦撞,其係擦撞後才發現危險,當時車速大約10公里」等語( 詳證11),另輔以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證5 、證6),顯見原告駕駛系爭B 車之行車方向係屬三民路方向之直行車,而張志成駕駛系爭A 車則屬左轉彎之車輛,理應轉彎之A 車要讓直行之B 車先行後,始得續行,況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4年12月 28 日修正之前雖規定:「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惟於修正後則規定:「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知直行車係有絕對之優先路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再者,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B 車之車速僅約20至30公里,已屬隨時可保持煞停之車速,非如被告所述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有減速慢行之情;

何況,按兩車發生碰撞時之撞擊點觀之,係A 車撞擊B 車之尾部,雖一般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之前應先注意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後,始得通過路口,但由上開兩車車身之撞擊點(即B 車左側尾部)觀之,顯然係原告於通過路口當時,A 車始撞擊到原告車輛,原告並無義務去注意,甚至亦無法注意到左轉彎之A 車將與其發生碰撞,是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

⒌再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就被告提出上開之證據,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屬實,既乏積極證據,自無從確認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情。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既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違規行為,殊不得逕以有本件交通事故,逕認原告有此違規行為屬實。

是原告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之違規行為,核非無據,則依被告所提供卷證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有不依規定。

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爭道及不避讓)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7 、34頁  │
├────┼────────────┼────┼──────┤
│  證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本院卷 │第10、31至32│
│        │106 年9 月11日函文      │        │頁          │
├────┼────────────┼────┼──────┤
│  證3   │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11、33頁  │
├────┼────────────┼────┼──────┤
│  證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本院卷 │第12頁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  證5   │現場事故照片            │ 本院卷 │第13至17頁  │
├────┼────────────┼────┼──────┤
│  證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18頁      │
├────┼────────────┼────┼──────┤
│  證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本院卷 │第19頁      │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
│  證8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5頁      │
├────┼────────────┼────┼──────┤
│  證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本院卷 │第37頁      │
│        │大隊106 年11月1 日函文  │        │            │
├────┼────────────┼────┼──────┤
│  證10  │原告談話紀錄表          │ 本院卷 │第38頁      │
├────┼────────────┼────┼──────┤
│  證11  │訴外人張志成談話紀錄表  │ 本院卷 │第39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