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08,2018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李志泓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新北市裁催字第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3項),其所爭均為原處分之應否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行政法院第94年判字第514號及94年裁字第556 號裁判著有明文。

準此,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以裁決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裁決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原告如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於106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

惟查,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上開裁決書,業經被告撤銷在案,有被告106 年11月17日北裁裁申字第106444463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曾以函文(裁定)諭命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新的裁決書,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惟該函文(裁定)已於107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7 年1 月2 日桃院豪行昭106 年度交字第308 號函文(裁定)及其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新的裁決書。

綜上,原告所聲明不服之原處分(舊的裁決書)既已經被告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已不存在,其起訴顯然不具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依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顯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