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1,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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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王文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57011號、桃交裁罰字第58-Z2B057012號裁決(以下依序簡稱原處分甲、乙),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甲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6 年3 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於106 年3 月30日前繳送牌照。

⑵106 年3 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3 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凌晨零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5.8 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車主)」及同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罰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乃填發Z2B000000 號及第Z2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遂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6 年2 月13日開立106 年2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57011號(即原處分甲)及第58-Z2B057012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乙)裁罰原告。

㈡上述原處分甲、乙:其中原處分乙部分裁處原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另原處分甲部分,裁處原告(兼車主)「(主文第1項)吊扣原告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6 年3 月15日前繳送;

(主文第2項部分)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6 年3 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於106 年3 月30日前繳送牌照。

⑵106 年3 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3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照相或測速者,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提醒用路人之標示。

但原告收到雷達測速儀器執行取締之測距為521.2 公尺,其測距在標示提醒用路人300 公尺至1000公尺內,用路人在標示內進行減速中已經被雷射測速取締,實在不符提醒之範圍及用路人之權益。

原告認為執行取締測距521.2 公尺之距離,嚴重影響用路人之權益,且其測距之有效距離太遠,應於300 公尺內方屬合理,以符合標示提醒之立法精神。

且本件一案兩罰,要罰鍰又要扣牌,是否可以易科罰金,要接送小孩上下課不能沒有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第1款規定:「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因此須於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

㈢查舉發機關106 年1 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20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06 年系爭函文)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1849),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

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1 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ASW-6888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三、按陳述單稱『依交通法規……』乙節,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136.7 公里處。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告示牌相距378.8 公尺,符合上揭法規之規定,本件超速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㈣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系爭車輛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超速行駛逾60公里之事實,但主張系爭車輛有使用必要,請求撤銷吊扣牌照處分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事實,有雷達測速儀採證相片(設置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135.8 公里處、測得時速為161 公里、測距521.2 公尺)、違規取締警告標示牌設置照片(國道一號北上136.7 公里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

本院復依職權於審理中會同兩造勘驗員警攔檢過程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略為:「……(警察:時間1 月9號凌晨12點30分,車號000-0000,超速161 公里,測距521.2 公尺。

小姐速度太快了喔。

原告:哪有。

警察:我5 百公尺遠就打到你,我才攔你的,看一下你的速度,161 喔。

麻煩你喔,我測到的就是這樣,麻煩駕照行照。

原告:不要這樣啦。

……。

違規是一張還是兩張?為什麼會有兩張?警察:有一張是要處車主的,車主是你本人,對不對。

原告:對阿。

警察:有一張是超速的,有一張是因為超速60公里以上要扣牌三個月。

……。

原告:超過多少要罰?警察:超過60。

原告:那我是61嗎。

警察:對。

原告:那你要不要差兩個MILE就……。

警察:那我打到你就161 阿,不是我打到你159 。

原告:我知道,那你差那兩公里而已你就讓我扣牌,我每個禮拜回去看我父母照顧他們,這樣你要我怎麼做阿?……。

警察:可是你超速就是事實。

原告:我跟你講你差這兩公里就是要跟我商量一下。

警察:我現在在錄影錄音耶,真的沒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之勘驗筆錄),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於現場向原告表示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有61公里之違規,原告懇求員警考量其用車需求,希望不要掣發吊扣牌照之舉發通知單,員警不為所動,仍堅持依法舉發等情;

又上開勘驗內容經當庭會同原告勘驗經其確認:「(法官:對於上開錄音內容有無意見?)原告:沒有意見,那就是我講的話,但是我覺得警察為何在車速159 公里時不照相,到我車速161 公里的時候才照相,這是不是讓人認為有故意之虞,警察故意要扣我三個月的大牌。

一樣都是違規,為何我差了兩公里要被扣大牌。

(法官:為何要開到車速161 公里?),原告:那時已經是凌晨,我是從台中趕回桃園,我當時開在中線車道」等語明確(同上筆錄),可知原告當庭已確認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之正確性,並自承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達161 公里之事實。

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逾6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取締之告示牌距離不符合法律規定云云。

惟本件原告遭科學儀器取締違規超速行駛之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6.3 公里,於距離該處378.8 公尺前方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6.7 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科學儀器取締警告標示,且上開標誌文字所稱取締對象之「違規」,文義上本包含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在內,此內涵意義客觀上並非難以理解,受規範之駕駛人也得因此預見前方300 至1000公尺間,應有針對交通違規情事之取締取證措施,此標示內容在事後接受司法審查也無困難,與行政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當足令一般駕駛人因預見前方有針對包括超速行駛在內之交通違規取締取證,而心生警惕,避免出現或停止包含超速行駛在內之違規行為,落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藉由明顯標示促使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尚不致因提醒範圍不限於超速違規行為一項,反使駕駛人不知警惕自身勿有超速違規行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同此見解)。

又本件『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136.7 公里處。

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次查執勤員警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135.8 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器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測距521.2 公尺測得該車時速161 公里,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135.8 公里+521.2公尺=136.3212公里)與告示牌(136.7 公里)相距378.8 公尺,有舉發機關106 年系爭函文影本在卷可稽,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足徵本件之取證及舉發程序,均屬適法。

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關於原處分甲主文第二項部分:末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6 年3 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於106 年3 月30日前繳送牌照。

⑵106 年3 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3 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甲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該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甲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

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起訴請求原處分甲裁罰主文第2項應予撤銷部分,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處罰車主)」、「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罰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規定,以原處分甲裁罰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及原處分乙罰鍰8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甲裁罰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甲裁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項無效之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經撤銷後,應由被告另依法為妥適之處分,併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審酌全案情節,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由兩造為依主文第3項所示分擔為適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1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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