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1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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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謝硯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0月3 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11月3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11月17日前繳送。

(二)106 年11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11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11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27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經酒測器呼氣測試,測定值0.23MG/L(禁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即於106 年10月3 日填製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27 公里處遭警攔停要求酒測時,現場員警僅提供一杯經日曬後溫暖之杯水,原告為避免飲用有毒之杯水,即詢問員警得否飲用自備之礦泉水,卻遭員警拒絕,並催促原告立即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23,嗣原告要求再補測一次,以確保公正,亦遭拒絕,顯見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有瑕疵。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22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227 公里處,有「經酒測器呼氣測試,測定值0.23mg/L (禁駛)」之違規行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1月3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702號函文、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 IV、儀器器號:020729/079724 、感測元件器號:HH670C0811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檢定日期:106 年6 月5 日、有效期限:107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6 年9 月27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91 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駿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跌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行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

⒍至原告雖主張遭員警攔查後即被要求酒測,且於施測後向員警要求重測,卻為員警拒絕,實有違追求事實及正當程序云云,惟查原告自稱於早上飲用酒類結束,其飲酒結束經確認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要求施以酒測符合程序,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可知,實施酒精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即不得再實施第2 次檢測,是以原告於檢測完成後,要求重新施測要屬無據,本件舉發員警於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後,因測得呼氣值為0.23mg/L,超過規定標準值,而依法予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之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三)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27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獲原告「經酒測器呼氣測試,測定值0.23MG/L」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坦承違規當日早上10時許,確有在楊梅地區飲用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二)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之程序並未違法: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詳附錄)。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解釋,其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故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⒊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觀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依其意旨,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已具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效力,若未依上開作業程序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檢人縱拒絕酒測,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規定予以處罰。

是未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所實施之酒測,即非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實施之酒測,取締程序即非適法。

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文部分係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亦係將上述大法官解釋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

⒌經查,依舉發機關所提供員警密錄器譯文之內容(略以):「(警員:你有喝嗎?)我沒有喝。

(警員:沒喝我們做一下酒測,你吹氣看看,感覺就是有喝,在閃躲有沒有,有味道啊!拿水讓你漱口一下。

來來來,開到在那裡偏,看你臉紅紅)早上喝的。

……(警員:你確定是早上喝的?)對啊。

(警員:沒關係,我跟你講一下告知一下,你有喝超過15分鐘,我們就可以施測,你跟我講說是早上喝的,那我們就可以馬上施測了,你酒味還是很重耶?)是體質的問題」等情(詳證10),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1月3 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本案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於國道一號227 公里南向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案內車輛行車不穩,於是隨即攔查該車,因車輛駕駛人身有酒味,執勤員警即詢謝君飲酒結束時間獲復為是(27) 日早上並提供未開封之杯水給謝君漱口後施以酒精測試,渠等當場予以酒精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0.23MG/L已超過規定標準,方依法製單舉發』,非謝君所述要求以自備水遭警拒絕之情,且顯飲酒時間距酒測時已逾15分鐘以上,方依法實施酒測及製單舉發,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製單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案經調閱取締違規現場錄影(音)對話紀錄,存證錄音資料中謝君自稱:於是(27)日早上飲用啤酒類飲料結束,謝君飲酒結束經確認已逾15分鐘以上,並提供礦泉杯水供其漱口後實施酒精測定,舉發程序均符規定。

…」等語(詳證5 ),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最後飲酒完畢之時間距員警實施酒測時,確已超過15分鐘,故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該部分實施之程序並無不當。

從而,舉發員警雖於攔停原告後,即對原告表示將對其進行酒測,而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未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可見舉發員警確有遵守於原告最後飲酒結束後滿15分鐘始對之實施酒測之規定,此段時間本已足供原告將口腔內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而不致因口腔內尚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影響檢測結果。

是在此情況下,依上開規定,亦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未給予漱口之機會即加以施測,而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部分,即無足採,是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之程序並未違法。

⒍至原告於第一次酒測後,認為酒測值過高,要求員警進行重測,卻遭員警拒絕等語。

惟查,按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核此等程序及應注意事項,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相關程序作一規範,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且於法無違,警察機關及被告於作成舉發及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是若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即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亦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㈠⒉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於完成酒精檢測後再要求舉發員警重新進行酒測,即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經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酒後駕車之行為,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亳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駕駛「大型車」者,「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裁處原告22,500元之法定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被告依法不得做成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查原處分主文第二項關於所命駕駛執照於106 年11月2 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6 年11月3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 年11月17日前繳送。

(二)106 年11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11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11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6 年11月3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之處分。

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2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8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⒉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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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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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24│
│        │                        │        │頁          │
├────┼────────────┼────┼──────┤
│  證2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19頁      │
├────┼────────────┼────┼──────┤
│  證3   │酒精測定單              │ 本院卷 │第19頁反面  │
├────┼────────────┼────┼──────┤
│  證4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 本院卷 │第20頁      │
├────┼────────────┼────┼──────┤
│  證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21頁      │
│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            │
│        │11月3 日函文            │        │            │
├────┼────────────┼────┼──────┤
│  證6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2頁      │
├────┼────────────┼────┼──────┤
│  證7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本院卷 │第23頁      │
│        │書                      │        │            │
├────┼────────────┼────┼──────┤
│  證8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4頁反面  │
├────┼────────────┼────┼──────┤
│  證9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28頁      │
├────┼────────────┼────┼──────┤
│  證10  │原告違規過程錄影譯文    │ 本院卷 │第33至37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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