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14,2018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4號
原 告 白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繼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9 時57分許,行經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認屬違規,遂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7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意闖越平交道,違規當日車輛行經平交道前黃色網狀線禁止停車區域,即將通過平交道之時速約20至30公里,發現警鈴與警示燈啟動,但因年事已高,反應稍微遲緩,未能及時煞車,同時當下直覺,如硬行煞車,應正好停在平交道附近,屆時還要倒車。

當時直覺反應為避免停在平交道上之可能,也同時免除車輛過份顛簸,因此決定繼續緩速通過平交道,造成本件裁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5 月23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60002089號函文(下稱106 年5 月23日函文)略以「:……三、白君(原告)於……行近平交道前,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7 秒後,遮斷器(桿)亦已啟動開始放下1.37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等語明確;

又舉發機關106 年9 月5 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60003518號函文(下稱106 年9 月5 日函文)亦以:「……四、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錄影查證,本案違規當時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均正常運作無故障;

另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違規採證亦正常運作……」等語。

㈢綜上,依據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檢附之採證相片及違規影像光碟顯示,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認有上開違規而逕行舉發,嗣被告依法裁決等情,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送達回執,舉發機關106 年5 月23日、同年9 月5 日函文及所附採證照片、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6頁、第29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爭執遮斷器放下時,系爭車輛已經鄰近平交道,為避免受困於平交道發生事故只好儘速通過云云。

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㈡若有,有無故意、過失。

本院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為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若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又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 、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法文規定甚明。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106 年5 月23日函文內容載明「……三、白君(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9 時57分許駕駛ASM-6229號車,行近平交道前,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7 秒後,遮斷器( 桿) 亦已啟動開始放下1.37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等語明確;

又該機關106 年9 月5 日函文復敘明「……四、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錄影查證,本案違規當時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均正常運作無故障;

另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違規採證亦正常運作……」等情,此與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平交道號誌已顯示7.36秒,遮斷器桿已啟動放下0.36秒,系爭車輛駛入黃線網狀區進入平交道範圍內; 又平交道號誌已顯示8.37秒,遮斷器桿已啟動放下1.37秒,系爭車輛駛入黃線網狀區進入平交道範圍內等情互核相符(以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復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及上開照片,經比對結果,均與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內容相吻合,準此,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㈣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本件依據上開函附之採證相片及違規影像光碟可證明,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

審酌當時視線狀況與交通狀況屬良好、順暢,應無不能辨識平交道警示燈之情形,且亦無原告主張不能及時煞車情況,參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足認原告於進入平交道前,對於平交道禁止通行已具有認識,惟其仍無視於警示燈及閃光燈已顯示等情,卻反而加速穿越平交道,審酌其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本件相關交通法規不能諉為不知,是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7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