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系爭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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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王宏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承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
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和區中正路119 號加油站前時,發現前方轎車違規自加油站出口右轉進入加油站,原告為閃避前開轎車,始有站立之舉動,故並非惡意以站立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調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由此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乘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⒊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8 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67535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於106 年7 月11日(檢舉日期)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檢舉旨揭028 -KRE 號普重機車駕駛人於106年7 月11日10時2 分行駛本市○○區○○路0000號前以站立駕駛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本分局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不當。
三、次查王君陳述前車緊急剎車至重心不穩而站立部分,復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顯示,旨揭車輛前方自小客車未有緊急剎車狀況且轉彎前亦有打方向燈,旨揭車輛駕駛人站立行駛時未有急剎車情形,駕駛人站立行駛行為方式已造成自身及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等語。
且經檢視影片顯示於2017年7 月11日10時2 分38秒至10時2 分44秒行為人前方之自小客車於轉彎前皆有打方向燈,而行為人當時係於後方之車輛,本就對前方車況負有注意之義務,且影片中顯示當時行為人站立時(含前)並未有急煞情形,係對於前方車輛仍有保持足夠反應之安全距離,顯與申訴人所陳述不符,再者,行為人站立駕駛之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 項1 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認其予以告發之違規事實並無不符。
⒋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2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和區中正路1191號前時,為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以站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見本院卷41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經查,本院當庭播放本件民眾檢舉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全長共26秒。
二、畫面開始時,檢舉人車輛係直行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並有一台車牌號碼000 —7652號之機車騎乘在其前方。
三、光碟時間約3 秒許,原告機車(即車牌號碼000 —KRE ) 由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超車,並出現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之後即一直騎乘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四、光碟時間約11秒許,此時原告在騎乘過程中,突然站立於機車腳踏板上,持續時間約1 秒,似乎是在看休旅車前方的狀況。
五、光碟時間約15秒許,原告開始頻頻回頭向後看。
六、光碟時間約2 0 秒許,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揚長而去」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觀之,可見行駛於原告機車前方之自小客車並未有緊急煞車狀況,且於轉彎前亦有使用方向燈,而原告於站立行駛時,亦未有緊急煞車之情,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所述:係因前方車輛煞車,其重心不穩始向前傾等語(見本院卷41頁反面),已有不符。
況原告於起訴狀內係表示因前方轎車違規自加油站出口右轉進入中油,其為了閃避該轎車,始有站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⒊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確有原告所述之「中油加油站」,卻未看見有何車輛如原告所述自加油站之出口右轉進入加油站,且於案發當時在原告機車尚未超越檢舉人車輛前,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僅有二台機車及一台相距甚遠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超車,並出現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後,即快速接近上開A 車尾部,此有違規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6 張(詳證4 )在卷可佐。
是原告在整個行車過程中,不僅其行車速度急速,該路段亦未看見其他車輛有發生任何突發狀況,須使原告緊急煞車以應付,原告卻在非常接近A 車尾部時,以站立方式騎乘,此舉不僅使人懷疑原告係有挑釁檢舉人車輛之嫌,且原告站立騎乘機車之方式易使前方A 車若遭遇緊急狀況時,因其反應不及,而遭致不可預期與A 車碰撞之危險,並導致增加路上其他用路人行車之風險,足認確有危險駕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騎乘機車之舉,確已影響行車秩序並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其站立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⒋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經查,原告駕駛行為已如前所述,確有站立騎乘機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故本處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復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43條之條文已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該條文意旨即在避免危險駕駛以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上開騎乘行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2,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及噪音)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⒉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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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 所附卷宗 │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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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32│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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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本院卷 │第27頁 │
│ │106 年8 月16日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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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申訴理由調查表 │ 本院卷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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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4 │違規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本院卷 │第28頁反面至│
│ │ │ │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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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0頁反面 │
├────┼────────────┼─────┼──────┤
│ 證6 │違規錄影光碟 │ 本院卷 │第31頁 │
├────┼────────────┼─────┼──────┤
│ 證7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4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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