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當日情形係變換車道過程中遭前方石頭擊中車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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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黃柏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黃萬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9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任亦於車道驟然煞車、減速及變換車道方式駕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即填製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日情形係變換車道過程中遭前方石頭擊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緊急情況下,因驚嚇而急踩煞車,並非舉發機關所述違規之情,且由錄影光碟畫面觀之,原告並無任何逼車情形,完全係因擋風玻璃產生裂痕,原告無法停車始能繼續行駛,隔日原告亦將車輛送去維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013號函覆說明(略以):「有關陳述人所述係因車輛遭前方石頭擊中前擋玻璃致踩煞車等情,非本大隊能立即查證之事項,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6 年7 月12日12時4 分許,行駛於國1 公路北向92.9公里處,該陳述人行車方向前方車流及路況均正常,復於同年月日時分13秒至17秒變換車道(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復變換至內線車道) 並踩煞車(時間共4 秒),復檢舉人又於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陳述人亦同時驟然變換至檢舉人前方(內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並踩煞車阻礙檢舉人車輛行駛(時間共1 秒),陳述人多次變換車道及減速行為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 款舉發」等語。
⒊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3:54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國道1 號北向92.9公里處內側車道,當時號牌AGK -5058號銀色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距離明顯不到10公尺( 依車道線計算),系爭車輛與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之車輛亦明顯不到10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3 次,即於12:03:55時至12:03:56時向左變換車道至一半(第一次變換車道),復於12:03:57時關閉方向燈,並向右駛回中間車道行駛。
12:03:59時系爭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距離明顯不到10公尺,系爭車輛仍顯示左邊方向燈,惟並未變換車道,此時檢舉民眾車輛正欲超越系爭車輛。
12:04:03時畫面顯示與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中間車道之大客車,復未打方向燈,直接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第二次變換車道),插入大客車前方,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大客車距離明顯不到20公尺,12:04:13時系爭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距離不到20公尺,即顯示左邊方向燈並踩煞車,變換至內側車道(第三次變換車道),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12:04:19時檢舉民眾車輛即變換至中間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系爭車輛即顯示右邊方向燈,變換至中間車道(第四次變換車道),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12:04:25時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車內側車道,12:04:28時系爭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即顯示左邊方向燈似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檢舉民眾車輛則於此時超越系爭車輛,12:04:40時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超越檢舉民眾車輛,12:04:42時至12:04:55時系爭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明顯不到10公尺,系爭車輛即顯示左邊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第五次變換車道),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並加速駛離。
全程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遭石頭來襲或發生突發狀況等情。
⒋是依上開影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 號北向92.9公里處,在短短1 分鐘內不停在安全距離不足情形下5 次變換車道並恣意踩煞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之規定,危害交通安全甚鉅,自應受罰。
原告雖辯稱當時擋風玻璃遭石頭擊中云云,惟上揭影片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有遭遇突發狀況,原告亦未提供當時行車影像供審酌,且原告提供之維修證明既未記載時間,亦未記載有遭石頭擊中情事,加上系爭車輛行車短短1 分鐘內,多次變換車道超越其他車輛,顯見系爭車輛當時車速較其他車輛快,殊難想像系爭車輛當時有突發狀況發生,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9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於車道驟然煞車、減速及變換車道方式駕車」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4 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之行為。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詳附錄)。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⒊原告固主張係其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遭石頭擊中,因驚嚇而急踩煞車,並有車廠維修單可資證明等語。
惟查,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全長共1 分2 秒。
二、錄影畫面一開始,該路段之國道共有4 線道(含路肩),而原告車輛係行駛於「中間車道」上。
畫面時間12:03 :54 時許,原告車輛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但因檢舉人車輛持續前進,並猛按喇叭時間長達4 秒(自56秒時起至59秒時止),不讓原告車輛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因而放棄變換車道,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上。
三、畫面時間12:03:59時許,原告車輛剛好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處,且再度使用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但最後卻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
四、畫面時間12:04:12時許,原告車輛開始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再隨即使用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期間原告車輛之煞車燈於12:04:13至12:04:16秒間亮起,相鄰車道行駛中之車輛並無煞車燈亮起,原告內側車道之前方車輛與原告距離甚遠,而前方車況亦無需煞車之狀況,並於12:04:17時許,原告車輛之煞車燈熄滅。
五、畫面時間12:04:19時許,檢舉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此時原告車輛於內側車道上與前車之距離較遠,若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其與前車之距離反而較近,原告卻仍於12:04:20時許,使用右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故意阻擋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12:04:24時許亮起煞車燈。
六、畫面時間12:04:25時許,檢舉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而原告車輛亦於12:04:27時許,開始使用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依目視不到一個分向限制線約5 公尺之距離,以至於原告車輛未變換車道成功,嗣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七、畫面時間12:04:42時許,原告車輛再度使用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並於12:04:44時許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而檢舉人車輛則於12:04:50時許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再於12:04:54時許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觀之,可見系爭汽車原係行駛於國道之中間車道上,因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檢舉人不欲讓路,而心生怨懟,即分別於畫面時間12時4 分12秒、12時4 分20秒、12時4 分44秒許等時間,在不必要之情況下,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在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即畫面時間約於12時4 分13秒至16秒及12時4 分24秒等時間,連續2 次亮起煞車燈,驟然減速於國道上,並故意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行車路線受阻,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
況依上開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與前方車輛之車距仍保持相當遠之距離,根本未有應驟然煞車之狀況,且依當時國道上之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連續2 次在國道上驟然減速,致行駛在後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路線受阻,致必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以逃離原告車輛之挑釁或騷擾。
縱使原告認為檢舉人未讓路之舉動已有挑釁意味,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
從而,本件原告任意在國道上驟然煞車減速,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⒋末查,原告之駕駛行為置自己及後方檢舉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縱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其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確遭石頭擊中而產生裂痕,然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且本件原告亦無法以煞車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方式,解決其前擋風玻璃產生裂痕之困境,可見原告上開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況依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與前方車輛尚保持相當遠之間距,並無驟然急煞之必要,顯然原告係對於檢舉人之前未讓路之行為,心生怨懟並產生挑釁心態,故意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煞停。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中煞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驟然煞車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而不得不然,要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為免責之抗辯。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8,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 及噪音)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38│
│ │ │ │頁 │
├────┼────────────┼────┼──────┤
│ 證2 │名倫車業交修明細附表 │ 本院卷 │第7 頁 │
├────┼────────────┼────┼──────┤
│ 證3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3頁正反面│
├────┼────────────┼────┼──────┤
│ 證4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 本院卷 │第24頁、第27│
│ │ │ │頁 │
├────┼────────────┼────┼──────┤
│ 證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30頁 │
│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 │
│ │9 月26日函文 │ │ │
├────┼────────────┼────┼──────┤
│ 證6 │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 本院卷 │第37頁 │
├────┼────────────┼────┼──────┤
│ 證7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8頁反面 │
├────┼────────────┼────┼──────┤
│ 證8 │原告違規紀錄查詢 │ 本院卷 │第39頁正反面│
├────┼────────────┼────┼──────┤
│ 證9 │汽車車籍查詢 │ 本院卷 │第40頁 │
├────┼────────────┼────┼──────┤
│ 證10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40頁反面 │
├────┼────────────┼────┼──────┤
│ 證11 │違規錄影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41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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