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43,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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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李鳳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以函文(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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