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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宋岡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豐十街(育佳幼兒園前)時,因與訴外人黃柏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意外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開車載送兩名年幼女兒自家中出發經過國豐十街左轉車道欲進入幼稚園時,被訴外人黃伯叡車輛由右側碰撞,經報警處理,同時為避免交通堵塞,將車子往前清空車道,當警察至事故現場時不分青紅皂白開了一張未依路面指示方向行駛的罰單,該路面有左轉方向之指示。
但原告欲載送女兒至幼稚園必然經過該處直行進入幼稚園,且路面指示方向僅係表示道路可行方向,並無理由限制直行,若依該警察沒常識之想法,那麼恐怕沒有任何家長可以將小孩送到該幼稚園上課,該幼稚園非關門停招不可。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11月15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26868號函文(下稱106 年11月15日函文)略以:「……審據舉發員警所報,佐以所繫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如附件),陳述人(指原告)駕駛旨揭自小客車沿國強十三街行駛,行經國豐十街時,未依路面『左轉指示箭頭』左轉國豐十街,持續直行往該路口右前方之育佳幼兒園行駛,致與他造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旨揭自小客車違規『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明確。
㈢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㈡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法文規定甚明。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豐十街時,因有於地面劃設左轉彎弧形箭頭標線之車道直行,並與訴外人黃柏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予舉發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地面劃設左轉彎弧形箭頭標線之車道直行之事實,惟主張標線僅係表示准予通行,並非禁止車輛直行,否則其無法載送子女至該處路旁之幼稚園上學等語云云。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證,細繹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8頁、第36至38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之車道,地面劃設有左轉彎之指示線,惟原告仍逕自直行,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
是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其事證明確。
審酌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本件相關交通法規無法諉為不知,且事發當時現場視線清楚,車流量不大,有上開採證照片可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準此,原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甚明。
㈣末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職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述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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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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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2至2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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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舉發機關函文與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9至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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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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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現場│本院卷第26至38頁 │
│ │圖、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 │
│ │單、對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對│ │
│ │黃柏叡之警詢筆錄、採證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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