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駕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攔停盤查時已向王姓員警「我沒有喝酒,是她有喝
- (二)復按警署交字第1020104842號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 (三)再者,又原告於進行酒測前,王姓員警要求原告對著酒測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 (二)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7月1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 (四)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品維於106年7月11日到庭具
- (五)觀諸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員警在本院之證述
- (六)至原告雖表示其於舉發過程中曾向員警表達應報請檢察官
-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李育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五街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消極不配合拒絕實施酒測」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名。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於106 年2 月6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於106 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攔停盤查時已向王姓員警「我沒有喝酒,是她有喝(指許姓女友人)」,雖不獲王姓警員採信,亦坦然接受酒測並無任何委蛇推卻舉動行為。
員警雖又表示酒測未成功,皆因原告消極不配合所致,然原告為自清本身並無酒駕行為,多次表示主動願意讓王姓員警上拷回警局。
而按2017年2 月8 日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常見問答公告所載該作業程序規定,應通報當地偵查隊或陳報檢察官進行實施抽血檢測。
可見原告已積極自清本身並無「酒駕」之表現。
退萬步言,假定原告本身有酒駕行為面對警察局相關檢測,豈不使自己無所遁形。
此舉表明原告並無任何抗拒酒測之意圖。
(二)復按警署交字第1020104842號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之二、執行階段「犯罪嫌疑人不配合:⑴告知如仍拒不接受吐氣檢測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規定,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
⑵若當事人仍堅持不配合實施吐氣檢測,則檢附不能安全駕駛或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相關資料(時間、地點、情況及犯罪嫌疑人個資等)通報偵查隊處理」之規定,是原告認為王姓警員有不遵守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雖經原告多次異議仍逕自以拒測舉發執意為之。
況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常見問答公告所載,該作業程序亦與警政署向民眾所宣導相符。
試問王姓員為何不遵循作業程序之規定,逕自以「消極不配合」舉發原告有「拒測」之行為。
(三)再者,又原告於進行酒測前,王姓員警要求原告對著酒測儀器「大口吹10秒」,但原告於受測時氣量無法連續保持吐氣10秒,需中斷換氣,致使王姓員警認為原告消極不配合,然於測試過程中,上開員警並未反應原告測試時有未按指示配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是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實施交通稽查時,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再者,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常見問答影本、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蒐證過程錄影光碟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32至39頁),足信屬實。
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無違誤(亦即,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正當合理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
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
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時間開始起為106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52分41秒許,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南順5 街處,原告駕駛AUD -3021號自小客車,因有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遭警員欄停,警員認原告身上有酒味,而對於原告實施酒測。
二、約於2 時52分41秒許,警員對於原告實施第1 次酒測,酒測失敗。
三、約於2 時53分0 秒許,警員對於原告實施第2 次酒測,仍酒測失敗。
警員有告知原告並未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
四、約於2 時53分34秒許,警員對於原告實施第3 次酒測,仍酒測失敗。
警員告知原告不要用舌頭或牙齒抵住或擋住吹氣口。
五、約於2 時53分58秒許,警員對於原告實施第4 次酒測,仍酒測失敗。
…七、約於2 時54分48秒許,警員對於原告實施第5 次酒測,仍酒測失敗。
原告表示警員可開拒測單,原告要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十、約於3時1 分6 秒許,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如下:⒈罰鍰9 萬元。
⒉吊銷駕駛執照。
⒊交通安全講習。
⒋車輛移交保管。
原告表示知悉上開法律效果。
十二、約於3時14分20秒許,警員對於原告實施第6 次酒測,仍酒測失敗。
十三、約於3 時16分47秒許,警員對於原告實施第7次酒測,仍酒測失敗。
原告表示已經測了七次了,不要再做了,剩下的就是行政訴訟的問題。
…十五、約於3 時24分48秒許,警員告知因原告駕駛車輛未開大燈而攔停原告,且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始對於原告進行酒測,且因原告未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或是以舌頭或牙齒抵住吹氣口,以致於幾次酒測均失敗,並告知酒測的儀器是正常運行的,並再次重複告知原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⒈罰鍰9 萬元。
⒉吊銷駕駛執照。
⒊交通安全講習。
⒋車輛移交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四)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品維於106 年7 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原告於106 年2 月4 日上午3時2 5 分於蘆竹區奉化路南順五街,拒絕酒測的違規,是否你所舉發?)是的,原告違規未使用燈光,這部分因為時間已久,不確定,我們上前把他攔下,發現他身上有明顯酒味,就對他進行酒測,多次要對他進行酒測,但他消極不配合,嘴巴可能有用吹的或是吸的,不確定,但是造成我們機器無法檢測出來,因此拖了很久,跟他說他的行為是拒測酒測行為,所以我們依職權告發原告。
(問:本件你認為原告沒辦法測試的情況為何?)我覺得可能都有,可能是原告假裝在吹氣,但是沒有把氣吹進去機器裡,這樣就算重複測試都無法有結果產生。
(問:酒測的程序如何?)我們有告訴他攔停的原因,說是違規未使用燈光,並且之後告訴他我們有聞到他身上的酒味,請他進行酒測,相關的權利我有用手機翻法條告知給原告,但是原告依然拒絕酒測。
(問:有無告訴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核與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6 年4 月13日函文所附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以):「職陳品維於106 年2 月4 日2 至4 時擔服802 線巡邏勤務時於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五街口發現AUD -3021自小客車未開大燈故攔查該車,於蘆竹區忠孝西路182 巷與南順五街攔停。
經查發現該車駕駛李育燃全身酒氣,便告知李育燃要對其實施酒測。
過程中有告知李育燃吹測之方式,使用095276號酒測器,李育燃於106 年2 月4 日3 時12分及3 時14分吹測酒測器均顯示代碼V05 (代表:未吐氣失敗),由於職屢次勸說李育燃配合實施酒測,但李育燃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職便於106 年2 月4 日3 時25分列印出拒測之酒測單,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4 項(拒絕實施酒測-舉發單號DB0000000 )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
(五)觀諸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員警在本院之證述、職務報告等內容,足認原告當場雖未明示拒絕測試,然員警既已向原告說明並示範如何使用酒測儀器,以原告係具有通常社會經驗與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無不能瞭解之理,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輕易完成之簡單動作,若以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程序,若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根本未吹氣,或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於形式上雖多次進行酒測,惟經警員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其無正當事由而仍未依正確檢測方式進行呼氣,致使酒測儀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
(六)至原告雖表示其於舉發過程中曾向員警表達應報請檢察官進行抽血檢驗,是員警之舉發程序不符規定,顯已違反相關之「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等語。
惟就原告所稱之抽血檢驗方式,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依本件情形,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4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546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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