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50,2018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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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 告 王弘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在右轉文青路後為道路封閉之死路,並無法繼續前行,是原告當時在紅燈右轉文青路後即迴轉直行,實際路徑圖示如證物名稱二,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之採證照片,且原告實際行駛路線與被告所描述原告係行駛至機車待轉區,亦明顯不同,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因情節不同而訂定不同罰鍰,被告未依實際情節及道路現狀進行裁決,且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最少之方法以達處罰之目的,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可資參照。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 年10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060029795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旨案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6 年9 月23日16時53分。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路口,當文化一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穿越停止線,行駛至文化一路往文青路之機車待轉區後,再由該待轉區往新莊方向行駛,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53分許,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其僅是紅燈右轉,並無違規直行闖紅燈之行為,係舉發員警對其行車路線有所誤認,並請員警或被告提出原告完整行車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惟查,據舉發機關所提供原告違規闖紅燈之採證照片(詳證4 )觀之,可知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文化一路上在停止線前已有多輛汽、機車正在等待路口紅燈,原告機車從文化一路之最外側車道過來,在超過文化一路上之停止線時,並未發現原告有右轉進入文青路之行為,即繼續往前行駛至文青路上之機車待轉區,並左轉往文青路方向繼續行駛。

核與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 年10月16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審據旨案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6 年9 月23日16時53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路口,當文化一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行駛至文化一路往文青路之機車待轉區後,再由該待轉區往新莊方向行駛,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詳證3 ),大致相符。

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值勤員警就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

⒋再參酌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原告自超過文化一路之停止線後,根本未有右轉文青路之舉動,期間原告行車動作或路徑上均無停頓,足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所擬定之路線即為直行文化一路。

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右轉文青路後發現該路段為封閉之死路,始轉向往文化一路繼續直行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路線圖或被告提出之行為人違規示意圖(詳證2 、證8 )觀之,系爭文青路右側路段之封閉處距離原告違規之路口並不遠,亦即原告只要行至該路口文化一路上之停止線處,即可看見文青路右側路段遭到封閉,根本無須右轉文青路始能發現該路段遭到封閉。

是縱使原告於該路口有稍作右轉的動作,亦僅係為了迴避「直行」闖紅燈之違規,就其整體的行車路徑與行為以觀,並考量該路口各時相燈號設置之目的,應認原告之行為仍屬「闖紅燈」之管制範疇,否則,該路口設置燈號管制以維護行人、駕駛人車等交通安全之目的,將無法達成。

據上,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從而,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

⒌至原告於起訴狀固稱:本件員警並未提供相關之關鍵採證照片,即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惟如前所述,舉發機關已提出清晰之違規採證照片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

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條第2項(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
違反時應負之刑責)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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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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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7 頁、第35│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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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原告行車路線圖        │ 本院卷 │第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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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本院卷 │第32頁      │
│        │局106 年10月16日山警分│        │            │
│        │交字第1060029795號函文│        │            │
├────┼───────────┼────┼──────┤
│  證4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33至3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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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36頁      │
│        │                      │        │            │
│        │                      │        │            │
├────┼───────────┼────┼──────┤
│  證6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9頁      │
├────┼───────────┼────┼──────┤
│  證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本院卷 │第44頁      │
│        │局107 年2 月8 日山警分│        │            │
│        │交字第1070004064號函文│        │            │
├────┼───────────┼────┼──────┤
│  證8   │行為人違規示意圖      │ 本院卷 │第45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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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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