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3時20分許,騎乘
-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舉發之地點係龍潭區國道三號高架橋下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 (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1月16日龍
- (四)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7月18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 (四)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佳原於106年7月18日到庭具
- (五)觀諸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員警在本院之證述
- (六)至原告雖表示其違規地點係公園之人行道,並非一般道路
-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蔡慶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下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高速公路橋下休閒運動園區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名。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即於106 年1 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106 年1 月20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於106 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舉發之地點係龍潭區國道三號高架橋下之體育休閒園區內之廣場,並非屬於一般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且原告移車係為避免系爭機車妨礙他人動線,因此並未發動機車引擎,僅以雙腳使力之方式移動車輛,為何認定原告有駕駛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良,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亦有認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是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1 月16日龍警分交字第1060000861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據執勤員警稱述:『105 年12月12日15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5時20分許在龍潭區龍華路與新龍路口,發現申訴人騎乘GZF -767 號重機車,駕車不穩遂上前攔停盤查,駕駛人滿身酒味,依規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申訴人表明未有騎乘行為拒絕酒測,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查扣車輛。』
另檢視員警現場蒐證錄影晝面,該車行駛於廣場為公眾通行之處所,且有騎乘行為,查陳述理由,尚無法據以構成撤單要件;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現場蒐證錄影晝面可稽,惟駕駛人統一證號填寫錯誤,惠請依個人基本資料表更正…」等語,足認原告違規之地點為廣場旁之人行道,而該人行道鋪有紅磚,供行人從龍潭區龍華路通往龍潭區東龍路,應為公眾通行道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律所規範。
(四)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實施交通稽查時,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再者,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常見問答影本、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蒐證過程錄影光碟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32至39頁),足信屬實。
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無違誤(亦即,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正當合理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
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
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第一個錄影檔案:錄影光碟顯示時間為:105 年12月12日15時5 分32秒,地點為: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與新龍路口之龍潭區第三號高速公路橋下休閒運動園區,警員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原告當時未戴安全帽,且騎坐在機車上面,警員告訴原告將機車熄火。
二、第二個錄影檔案:㈠錄影光碟顯示時間為:105 年12月12日15時20分48秒,警員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說其有喝酒,酒測值一定超過標準,拒絕酒測。
㈡錄影光碟顯示時間為:105 年12月12日15時27分28秒,原告說我有在這裡喝很多酒,酒測值一定超過。
㈢錄影光碟顯示時間為:105 年12月12日15時33分46秒,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⒈罰鍰9 萬元。
⒉吊銷駕駛執照。
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扣車(移置車輛保管)。
原告仍拒絕酒測,表示其僅係牽機車,而未騎機車,拒絕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
(四)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佳原於106 年7 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本件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3點20分許,於龍潭區龍華路與新龍路,你是否有對於原告舉發拒絕酒測?)是的。
(問:請證人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騎警車經過看到原告騎車未戴安全帽,且騎車的感覺不太穩,於是我請原告下車,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拒絕酒測,有告知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原告依然拒絕酒測,所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並將車輛移置保管。
(問:警察進行酒測的程序為何?)因為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所以我們將其攔查,有聞到明顯酒味,所以請原告下車,這就可以開始進行酒測程序。
(問:原告是否有明顯表示拒絕酒測?)是的,他可能覺得他酒測會不合格,原告有說他當時有喝酒,酒測不會過。
(問:證人有告知原告幾次其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一次,最後我確認原告拒絕酒測時,我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並且於告知後我才依法舉發原告。
(問:我當時是否為溫和的態度跟警察解釋我是在移動車輛?)原告當時是說用牽機車,但是我看到的是引擎發動,且騎乘機車往我的方向騎過來。
原告的態度就是一般的態度。
(問:我當時的機車沒有發動,且沒有鑰匙。
我是在滑動的行進間,且我的腳非人體工學騎乘的姿勢?)我沒有看錯,跟我剛剛所述是一樣的,引擎是發動的,我有看到原告加油門往我的方向騎乘過來,我當時是有點嚇到,所以請原告下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核與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106 年1 月16日函文所附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以):「職告發蔡慶文酒後駕車案(違規時間:105 年12月12日15時20分、地點:龍潭區龍華路與新龍路口),當時職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時見蔡慶文駕駛GZF-767號重機車(引擎發動駕駛該車) 行車不穩,見狀後立即攔查下來,見其滿身酒味,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其不配合拒測,當場告知拒測法律效果,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給予告發酒後駕車拒測並扣車,蔡慶文當時所駕駛GZF -767 號重機車地點為廣場旁之人行道,該人行道鋪有紅磚,供行人從龍潭區龍華路通往龍潭區東龍路,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律所規範,職依法告發,並無不妥」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大致相符。
(五)觀諸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員警在本院之證述、職務報告等內容,本件原告於員警攔查前並不否認其有飲酒之事實,且依舉發當時之現場客觀事實,現場除警用機車之引擎聲外,仍可隱約聽見原告機車之引擎聲,再由系爭機車移動之速度觀之,原告顯然是以催油門之方式滑行,並非以雙腿使力之方式移動機車,是縱原告之雙腳未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仍無礙其已發動系爭機車並騎乘之事實,足認員警對於原告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嗣員警將原告攔停後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況員警已當場宣告拒絕酒駕之權利與法律效果,原告仍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堪認本件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證明確。
(六)至原告雖表示其違規地點係公園之人行道,並非一般道路等語。
惟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在人行道上駕車移動車輛,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範疇無訛,故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非道路範疇為由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誤認,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核無違誤。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102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602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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