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81,2018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何俊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5948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G8-7139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18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22.9公里處時,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06 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A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段,記憶中原告係依南下18.2公里處「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告示牌行駛,並依據南下22.6公里處「路肩通行終點500M」告示牌,於路肩通行終點前駛回主線外側車道,且於行駛路肩期間並無切換車道、利用路肩超車等行為。

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路肩起點18.2公里處設置之告示牌內容,容易讓人混淆不清,且時常變換告示牌內容,如104 年1 月「路肩通行限小型車」,106 年8月24日前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06 年8 月24日後又變回「路肩通行限小型車」,雖只差別2 、3 個字,但駕駛人需在高速行駛之短時間內分辨其中差異、並立即判斷可否行駛路肩,實有強人所難。

且上開告示牌在外觀上同屬紅色、且大小相近,極容易讓民眾誤解因而遭受處罰,形成擾民及陷人於錯之陷阱,顯有不當,故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6 年9 月25日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06 年8 月3日18時25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22.9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查本案違規路段於南向18.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旨揭車輛係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並無因任何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10月23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以上均詳見答辯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是以,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檢舉錄影光碟、舉發機關函文、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10月23日函函文、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本件相關法規: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第19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據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㈢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系爭國道路段之路肩的事實,惟否認有違規情事,主張:該路段所設置關於路肩通行之告示牌,內容前後不一,不易辨識且極易使民眾誤解因而受罰,故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國道路段所設置之路肩開放通行標誌,是否有內容不明確、不易辨識,使駕駛人易生誤解、混淆之情形?【亦即: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106 年8 月3 日之違規行為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同日(106.8.3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表、民眾檢舉錄影光碟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2.據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10月23日函略以:有關國道1 號南下內湖至圓山路段路肩開放標誌設置情形:⑴106 年8 月23日前,國1 南向路肩起點18K+200 至終點23K+050 路段設置標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路肩均僅限出口小車通行,用路人不得自路肩駛回主線。

⑵106 年8 月23日至24日間為標誌施工調整,自106 年8 月25日起國1 南向路肩起點18K+200 至里程22K+630 路段設置標誌「路肩通行限小型車」,該路段用路人可駛回車道;

自22K+630 處設置標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至路肩開放終點(23K+050 )路段,限往出口小車,用路人於路肩行駛即不得再駛回主線。

⑶陳情人(指原告)係於106 年8 月3 日18:25時,在國道1 號南向22K+900 處由路肩駛回主線遭到取締,因106 年8 月24日之前上述路段路肩開放之各項標誌,均不允許車輛於路肩駛回主線,若陳情人需續行主線,即不得行駛路肩…。

因路肩為非常態開放之車道,非開放時段尚有緊急救難或維護車輛使用,若用路人對於路肩開放時段或相關規定有疑慮,建議仍續行主線,依序排等,除可避免遭到取締外,亦可確保行車安全(見本院卷第10頁)。

3.如前所述,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至如有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段,則均需有明確告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更應為駕駛人所明知。

因此,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如欲行駛路肩,當均會注意有無路肩開放通行之相關告示。

依前開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之說明,可知系爭路段之路肩開放通行之標誌,於106 年8 月23、24日期間固曾有標誌施工之調整,惟查,本件原告行經該處之時間為106 年8月3 日,並非於標誌調整施工期間,是足認當時並無標誌「設置不明確」之情形。

至原告質疑標誌「內容不明確」一節,觀諸「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兩種標誌(參本院卷第43頁),雖告示牌之外觀形式相近,惟查,其告示牌之文字字體極大,一般駕駛人均可輕易看清楚,且其文字係分二行書寫,右邊一行均為「路肩通行」,左邊一行始有「限往出口小車」與「限小型車」之不同,其文字字數不多、且文義精簡,因此,就駕駛人而言,二者之文字及文義均有明顯不同,應無致生混淆或易生誤解之情。

4.再依前所述,原告106 年8 月3 日行經該處時之路肩開放標誌內容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檢舉民眾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略以:(係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原告車輛原行駛路肩,之後(向左行駛)行駛(至)外側車道,之後再向左行駛至左側車道【參本院卷第33頁107.3.14筆錄】,原告已陳明對上開勘驗內容無意見,並自陳:當時並沒有要下交流道等語(參同前筆錄),則原告既非往出口之小型車,自不得行駛該處路肩,是原告前揭行駛路肩之行為,自屬違規甚明。

5.另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3 月31日函覆本院略以: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而為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該局訂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將開放路肩類型分為三類等語(參本院卷第38-44 頁),惟查,不論是哪一類型,其所設置開放路肩之標誌內容,仍僅有前述兩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對駕駛人而言仍屬清楚、明確【前者即指「往出口小車」始得行駛路肩,後者則指「小型車」均得行駛路肩】,並無使駕駛人混淆、誤解之情,是原告所稱:行駛當時不清楚開放路肩類型分三種一節(本院卷第50頁補充理由書),仍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