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87,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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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古月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2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明德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經該路口是綠燈,嗣至分隔島為黃燈時,即加速前進,原告在過了分隔島時為紅燈,隨即左轉,並與等待紅燈號誌之員警同行,於原告遭員警攔停時,即向員警表示其並未紅燈左轉,但員警卻告知原告此路口並無監視器。

而原告在與員警對話中曾表示「請你不要硬拗我紅燈左轉好嗎?」等語,員警聽後即表示「你已經踩到我的底線,即使上法院,定要跟法官表示你就是紅燈左轉」等語,因此原告僅能陳述事實經過,並主張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0月31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5631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CW8 -156 號普通重機車於106 年5 月29日21時18分,在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明德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

至陳述人陳述號誌轉換部分,審據員警意見書及違規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署名,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⒋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

況且「道交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

「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180 號)。

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明德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3 、證4 、證6至證9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6年5 月29日晚間9 時18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明德路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主張:其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其係於黃燈時通過該路口等語。

惟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友人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所填寫?)是的,在中央西路與明德路口,這是我填寫的,當天我在明德路上停等紅燈,明德路往中山路號誌綠燈,我看到申訴人從我左方行駛過來,先行駛到待轉區,並無停等,而是直接往中山路行駛,我跟在原告後面,等他通過中央西路與明德路口,我才將原告攔停下,我當時在停等區時,因為我是警察,在巡邏時眼睛不可能直視前方,會在路上巡邏,所以我視線會看週遭情形,我看到原告在紅燈時就通過路口,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認知內就是闖紅燈,所以依法將其攔停告發。

(問:提示本院卷第31頁現場圖,是否為證人所繪?)是的,原告是如現場圖所繪之行車方向。

(問:原告稱其到中央西路與明德路之中央分隔島時,燈號才從黃燈變為紅燈,是否有可能有此情狀?)不可能,因為按照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設置規則,燈號依序為綠燈、黃燈、紅燈,中間有間隔,我不知道這個路口如何安排秒差,不過黃燈變紅燈至少有一秒的間隔,等待紅燈後全路口會有一段時間全紅的淨空時間,明德路已經綠燈,所以不可能會有原告所述之情狀發生。

(問:證人看到明德路變成綠燈時,多久後才看到原告之機車紅燈左轉?)我是紅燈時就已經看到原告的車輛過來,我看到中央西路紅燈時就看到原告過來,而不是明德路綠燈我才轉頭去看原告。

我看到原告闖紅燈的時候是明德路與中央西路是全紅的狀態,等到明德路變綠燈時原告才騎到明德路,我當時有看到中央西路是紅燈的狀況,而原告在狀態闖紅燈。

(問:有無可能原告到分隔島時變成紅燈?)不可能,因為明德路與中央西路的路口應該有全紅的3 秒狀態,本案的重點是我有看到原告從中央西路的紅燈闖過來,而不是是在中央西路與明德路的中央分隔島才變成紅燈。

(問:證人是否確實有看到原告闖紅燈,沒有誤判的情形?)沒有。

(問:舉發當時證人的勤務是什麼?)是巡邏勤務。

巡邏勤務是在我們轄區範圍查察可疑的人事物,也會接受民眾報案級及勤務中心的派案,無線電是中壢分局11個派出所使用,所以無線電會一直有聲音出現,是正常的情形,我接到電話可能是對講機一直佔線,所以打我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核與舉發員警之報告書表示(略以):「106 年5 月29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巡邏行經於明德路往中山路方向時,職於中央西路二段、明德路口停等紅燈,當時位處於明德路上停等紅燈時,見明德路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便準備直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便見到申訴人自左方(即為中央西路二段) 左轉明德路,職便將其攔停告發其闖紅燈。

當曰申訴人確實違規屬實明確,職所處位置能清楚目視交通號誌燈號狀態,當明德路燈號為綠燈時,中央西路二段燈號為紅燈,職見申訴人自中央西路二段左轉明德路,申訴人確實闖紅燈無誤,職確實依事實告訴無誤。

以上所述為屬實,違規亦也屬實,職依據職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詳證6),大致相符,並有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證7 、證8 )。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當時在桃園市○○區○○○路○○○路○○號誌均為紅燈之情形下,此時行駛於中央西路上之原告卻騎乘系爭機車從中央西路方向違規紅燈左轉明德路,僅有原告騎乘之機車獨自逕行穿越路口繼續左轉明德路往中山路方向繼續騎乘。

又依據中央西路與明德路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 詳證10) 顯示,原告違規時間係106 年5 月29日( 星期一) 晚間9 時18分許,上開時間之交岔路口之時制是「16」,原告行駛之中央西路係屬於「時相一」區域,舉發員警停等紅燈之明德路係屬於「時相二」區域,而「時相一」區域之號誌顯示變化為:綠燈秒數是50秒、行閃秒數是5 秒、黃燈秒數是3 秒、全紅燈秒數是2 秒;

亦即於綠燈秒數50秒結束後,會有10秒( 即行閃秒數5 秒、黃燈秒數3 秒、全紅燈秒數2 秒) 之時間,「時相二」區域之綠燈號誌始會啟動。

而依原告主張:其係於行駛至中央西路與明德路口之分隔島處,路口號誌始由黃燈變為紅燈云云,並提出其所自繪之現場圖1 紙為證( 見證1)。

惟依上揭「時相一」區域之號誌顯示變化於綠燈結束後,會有綠燈行閃秒數5 秒、黃燈秒數3 秒、全紅燈秒數2 秒,是縱使依原告主張其係行駛至交岔路口之分隔島時,號誌始由綠燈變為黃燈云云,惟「時相一」區域之黃燈有3 秒、全紅燈有2 秒,亦即有5 秒之時間,已足夠讓原告行駛通過交岔路之分隔島到達明德路之機車待轉區待轉,且依舉發員警張友人之前揭證述及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係於明德路之路口號誌已變為綠燈時,始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中央西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並直接左轉明德路等情,且本件舉發當時係晚間9 時18分,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示應較白天更為明顯,舉發員警對於交岔路口燈號顯示應無誤判之情。

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中央西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既未依兩段式左轉,且係於中央西路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左轉,自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況且舉發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其警車位置就位於系爭路口之明德路行向停等紅燈,對於上揭當時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紅燈左轉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

再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原係於106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擔服巡邏勤務,恰巧巡經中央西路與明德路口,在發現系爭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無視該路口管制號誌為紅燈,逕行紅燈左轉明德路,是員警在其目睹系爭機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該機車之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

足認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繼續通過路口並左轉,並於左轉明德路後,即立即為本件舉發員警攔停舉發接受稽查。

是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前開舉發警員所述之情,堪信屬實。

⒌至原告於起訴狀固稱:本件員警並未提供路口監視,即認定原告有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惟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及提供原告行車路線圖(詳證7 )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

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⒍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合計1,000 元及交通費合計168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1,168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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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告所繪之行車路線圖  │ 本院卷 │第6 頁      │
├────┼───────────┼────┼──────┤
│  證2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7 頁、第22│
│        │                      │        │頁          │
├────┼───────────┼────┼──────┤
│  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本院卷 │第20頁      │
│        │局106 年10月31日中警分│        │            │
│        │交字第1060056310號函文│        │            │
├────┼───────────┼────┼──────┤
│  證4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1頁、第60│
│        │                      │        │頁          │
├────┼───────────┼────┼──────┤
│  證5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23頁      │
├────┼───────────┼────┼──────┤
│  證6   │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書  │ 本院卷 │第29頁      │
├────┼───────────┼────┼──────┤
│  證7   │道路交通現場圖        │ 本院卷 │第30頁      │
├────┼───────────┼────┼──────┤
│  證8   │違規路口之現場照片    │ 本院卷 │第31至33頁  │
├────┼───────────┼────┼──────┤
│  證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本院卷 │第48頁      │
│        │局興國派出所15/24 人勤│        │            │
│        │務分配表              │        │            │
├────┼───────────┼────┼──────┤
│ 證10   │中央西路與明德路「路口│ 本院卷 │第79頁      │
│        │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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