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93,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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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陳凌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2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 段342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違規地點中壢區中豐路1 段342 巷口之主、支道路兩側均係紅燈,可見系爭路口號誌有故障異常現象,導致本件有誤判之情。

嗣原告向舉發機關及被告查證、申訴後,經被告以106 年11月2 日桃交裁申字第1060081840號函文通知原告該路口當日號誌運作正常,並無異常通報紀錄等語,並附上桃園市交通局106 年10月30日桃交工字第1060045873號函文為證。

惟原告當時行駛於系爭路口已發現路口雙向號誌均為紅燈,而原告前方及左側車輛卻均向前行駛,故原告於發現左右均無來車後,即先行通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10月12日平警分交字第1060029797號函文表示(略以):「…員警於106 年2 月20日17時17分在平鎮區中豐路1 段342 巷口逕行舉發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

經檢視蒐證照片,該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事實明確,又該處路幅狹小、車速快,不宜攔截,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亦於106 年10月30日以桃交工字第1060045873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本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0 ○00○號誌運作正常,並無異常通報紀錄」等語。

⒋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須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從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上述交通法規知之甚詳。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 段342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17分許,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 段342 巷口,並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見本院卷第41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雖矢口否認有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 段342 巷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惟查,依據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10 月12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本分局查復情形:…(二)員警於106 年2 月20日17時17分在平鎮區中豐路1 段342 巷口逕行舉發車號000 -DRC 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

經檢視蒐證照片,車號000 -DRC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事實明確,又該處路幅狹小、車速快、不宜攔截,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詳證3 )觀之,核與違規採證照片(詳證5 )所示內容相符。

足見原告確有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號誌仍處紅燈狀態時,猶直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況本件舉發員警自原告沿中豐路行駛之整個行車過程,均在現場親眼目睹,是員警在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該處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平鎮區中豐路1 段342 巷口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停止線後繼續直行之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其闖紅燈。

是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地點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⒋至原告另又表示因系爭路口雙向號誌於其通過時均呈現紅燈狀態,故該號誌可能故障,且在通過路口時,其前方及左側車輛均繼續向前行駛等語。

惟查,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30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0 ○00○號誌運作正常,並無異常通報紀錄」等語(詳證4 ),足認系爭路口號誌於原告違規當時係屬正常狀態,並無其他民眾通報故障或異常之情。

另原告主張:106 年12月4 日、18日系爭路口均是紅燈,並提出照片21張為證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之21張照片( 詳證8),拍攝日期並非本件106 年2 月20日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之日期,已難憑採。

況原告上開主張亦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 月2 日桃交工字第1060056412號函文表示( 略以) :「說明:二、經查案址路口106 年12月4 日及18日三色號誌並未故障通報情形,臺端( 即原告) 所見應為號誌時相轉換所設定之全紅時段,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設定之。」

等語( 詳證9),足見,原告所提之照片係號誌時相轉換所設定之全紅時段,尚不能作為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免責事由。

再者,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之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主管機關本得慮及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並顧及行車安全,而設有交岔道路全線均紅燈禁行之淨空期間,俾利道路使用人具有因應號誌轉換之緩衝時間,於此期間內,自當發生路口號誌均為紅燈,而用路人自亦需等待轉換綠燈後始得穿越馬路,自不得主張雙向號誌均為紅燈,以作為逕得通過路口之依據。

從而,原告所稱其當時親眼所見系爭路口雙向號誌均為紅燈,逕自判斷該路口有故障異常等情,即容有誤會。

又縱使原告在其通過系爭路口同時,其機車左側及前方均有車輛亦同時通過該路口,然上開車輛亦同屬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尚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條第2項(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
違反時應負之刑責)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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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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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7 頁、第3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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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 本院卷 │第8 頁、第45│
│        │                      │        │頁          │
├────┼───────────┼────┼──────┤
│  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本院卷 │第10頁、第13│
│        │局106 年10月12日平警分│        │頁、第27頁  │
│        │交字第1060029797號函文│        │            │
├────┼───────────┼────┼──────┤
│  證4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 本院卷 │第12頁、第29│
│        │10月30日桃交工字第1060│        │頁          │
│        │045873號函文          │        │            │
├────┼───────────┼────┼──────┤
│  證5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14頁正反面│
│        │                      │        │、第28頁正反│
│        │                      │        │面          │
├────┼───────────┼────┼──────┤
│  證6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31頁      │
├────┼───────────┼────┼──────┤
│  證7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4頁      │
├────┼───────────┼────┼──────┤
│  證8   │原告所提供違規路口之現│ 本院卷 │第48至53頁  │
│        │場照片                │        │            │
├────┼───────────┼────┼──────┤
│  證9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 本院卷 │第47頁      │
│        │1 月2 日桃交工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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