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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吳浩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浩誠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3 時 8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 66 線( 1.080K )與臺 15 線岔路口(東向西),嗣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路旁監視器後,認原告有違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乃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2款等規定,以105 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24日3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 66 線( 1.080K )與臺 15 線岔路口,因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左轉,而遭被告裁罰。
查原告因該路交叉口前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原告當時以時速 80 公里從快速道路高架橋駛入該交叉路口,見前方有設立兩個交通錐,造成當時原告誤判內側車道有障礙物不得通過,因時速甚快減速後仍有 70 公里,來不及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雙白實線又禁止變換車道,因此才不得已從中間車道左轉。
卻遭路口攝影機拍照,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查舉發機關 105 年 11 月 9 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50015431 號函略以:「……。
四、至陳述人所指『因障礙物致無法即時於內側車道轉彎等』乙節,經檢視吳君所附佐證照片,交通錐擺設位置(約1.1k)與繫案路口停止線位址(1k)相距約100 公尺,據吳君所述違規當時行車時速70公里,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 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針對『ㄧ般駕駛反應時間』示釋,客觀合理推定吳君應有相當反應時間及距離足以於內側車道轉彎……」等語。
㈢末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限於故意,對於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亦屬得處罰情形。
依原告所述情節,縱認其非故意違反標線指示,然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境,應認有過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10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情形,本件該當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24日3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 66 線( 1.080K )與臺 15 線岔路口時,因涉犯「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左轉彎車占用直行專用道),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經原告提出陳述,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證明確,嗣由被告做成裁決書裁罰之事實,有警方採證翻拍照片、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有行駛直行專用道卻左轉彎之行為,惟主張其係見到內側左轉彎車道設有交通錐(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認內側車道有障礙物,因而變換車道至直行專用道,但車速較快而無法再次變換車道,而致生本件違規云云。
然查:細繹違規採證照片與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
及22頁至23頁),當時乃凌晨時分,路上幾乎無車輛行駛,道路交通狀況良好。
依原告提供之照片,不遠處清楚可見高架看板上有車輛行駛專用道之藍色指示牌,除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外,其餘二車道均為直行專用道。
再審閱該照片所顯示道路狀況與交通錐擺放情形,雖然當時正值凌晨,然路燈明亮,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除清楚可見交通錐外,並無其他障礙物,且交通錐擺放之地點與路口轉彎處仍有相當距離;
再者,舉發機關亦函文稱:「…本大隊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於紅燈亮起後,車輛超越停止線始啟動之……。
三、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5 年8月24日3 時8 分行駛至『觀音區臺66線( 1.080K) 與臺15線岔路口(東向西)』,遇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箭頭左轉綠燈同亮,雖允許車輛左轉,惟旨揭車輛未依前揭規定駛入內側轉彎車道,而係行駛於路面繪設有直線箭頭之直行車專用車道,並於紅燈亮啟9.62秒後超越停止線並逕行左轉(非屬時相轉換之際),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
四、至陳述人(原告)所指『因障礙物致無法即時於內側車道轉彎等』乙節,經檢視吳君所附佐證照片,交通錐擺設位置(約1.1k)與繫案路口停止線位址(1k)相距約100 公尺,據吳君所述違規當時行車時速70公里,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 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針對『ㄧ般駕駛反應時間』示釋,客觀合理推定吳君應有相當反應時間及距離足以於內側車道轉彎……」。
準此,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上開照片及其上開覆函暨就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交互觀之,足認原告於行經該處時,交通錐擺設位置與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位址,相距約有1 百公尺之遠,是原告於避過交通錐後,周遭已無其他車輛,僅需稍微繞行,仍有充足距離供系爭車輛駛回左轉彎專用道以進行左轉彎,亦不至於有行駛快速道路有違反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然原告逕自行駛於直行專用道上並左轉,是其行為顯已違規。
綜上,原告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經核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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